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沛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自行前往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向警方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查(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卻未能抗拒毒品所帶來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為不該,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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