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告 杜貴瀛 被告 張建明
勝同汽車材料行曾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明對被告勝同汽車材料行即曾勝同有薪資債權,並執其對被告張建明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告張建明對被告勝同汽車材料行即曾勝同之薪資債權,惟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間有無薪資債權乙節互有爭執,從而影響原告得否就該薪資債權執行取償之私法上權利,由是以觀,原告就被告間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明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未償,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遂檢附執行名義(即原告執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之基院曜10
4司執儉字第2163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張建明對被告勝同汽車材料行即曾勝同(以下均稱曾勝同)之薪資債權,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
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曜106司執良字第12947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則為: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之每月薪資債權,於「46,000元及執行費368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張建明收取。詎被告曾勝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以後,竟具狀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明非其員工;惟原告細觀該異議狀所載地址,不僅迥異於原告透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查得之公司地址,原告亦握有印載「勝同汽車修護廠、曾勝同、 新北市 ○○區○○○路○○○○○號」之名片,而可證被告曾勝同係於上址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無誤,兼之被告張建明曾於該修護廠旁之空地為車輛進行鈑金,是此已足證被告曾勝同與張建明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勝同、張建明2人無僱傭關係,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可言。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因被告張建明尚欠其46,000元未償,乃檢附執行名義
(即原告執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之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2163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之薪資債權,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明於『46,000元及執行費368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曾勝同收取其每月之薪資債權」,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曾勝同以後,被告曾勝同則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指稱被告張建明非其員工、被告張建明對其俱無薪資債權。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0日通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2163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有薪資債權」乙情,悉經被告2人「否認」如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被告張建明受僱於被告曾勝同並受領薪資」等積極利己之事實,且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之舉證之責,而原告固執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勝同汽車材料行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名片(其上印載「勝同汽車修護廠」、「曾勝同」、「新北市○○區○○○路○○○○○號」),宣稱:勝同汽車材料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迥異於被告曾勝同以異議狀敘載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且對照其所執名片印載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曾勝同係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汽車修護業務,而被告張建明則曾於該修護廠旁之空地進行車輛鈑金,由是以觀,可徵被告張建明確係受僱於被告曾勝同並受領薪資云云,惟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雖可作為法律行為債務清償地、訴訟管轄地、書狀送達地之認定依據,然其本非必定等同於營業行為之發生所在,是被告曾勝同於商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外,另擇他址(新北市○○區○○○路○○○○○號)作為實際營業之場所,甚至以「勝同汽車修護廠」作為其製作名片對外往來之名號,客觀上既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亦與本件爭點即「被告張建明究否受僱於被告曾勝同並受領薪資」乙情渺無相關,且就令被告曾勝同因另擇他址營業而有違相關行政法令之問題,核此亦屬權責單位應否課予行政裁鍰之另事,而無從恃為「曾勝同僱用張建明並按月給付薪資」之佐證,尤以「被告張建明縱曾於被告曾勝同所營修護廠旁之空地進行車輛鈑金」,然其原因亦非僅止於原告宣稱之「被告曾勝同僱用被告張建明」云云乙端,從而,單憑原告空泛所陳之上開各節,客觀上當然無從證明乃至推論「被告曾勝同僱用被告張建明並按月給付薪資」等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兼以原告除前開毫無助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名片及其空泛陳述以外,即別無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適切證據,而本院遍查被告張建明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其財產歸戶資料,亦無可徵「被告曾勝同僱用被告張建明並按月給付薪資」之蛛絲馬跡,從而,原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自屬昭然!本件應就「被告張建明受僱於被告曾勝同而受領薪資」乙情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不能率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積極利己事實,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勝同僱用被告張建明並給付薪資」乙節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毋待被告張建明、曾勝同2人再為舉證」。
㈢綜上,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空泛論稱被告曾勝同與
張建明有僱傭關係、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有薪資債權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祇因被告曾勝同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旋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參酌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即可推知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張建明對被告曾勝同之薪資債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46,000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兼以本件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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