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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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銘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銘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貪圖一己交通便利,先竊取公司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駕駛該車輛上路,且不慎翻覆於農田而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該車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被告閻銘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銘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9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負責人: 鄭炎興 ),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見佑昇公司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後業經發還鄭炎興)未上鎖且車鑰匙即置於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以該車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嗣途經臺南市○○區○○里○○○○○路3.8公里處,不慎駕車翻覆於農田中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閻銘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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