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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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筌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景筌(起訴書誤繕為 游景荃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裝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J~走跳人生~J」),作為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使用,並以附表一編號2、3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秤重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7年8月初某日,游景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LINE(其
暱稱為:「J~走跳人生~J」)及Grindr通訊軟體(其暱稱為:「Hi不限~」)與 顏振葦 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其暱稱:「YEN」)及Grindr通訊軟體,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二人即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逢甲時代金鑽大樓樓梯間碰面,由游景筌販賣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顏振葦,顏振葦則交付現金2500元予游景筌,而完成交易。
㈡於上開交易後之同年8月某日,游景筌與顏振葦以前述聯繫
方式,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二人即在上址大樓樓梯間碰面,由游景筌販賣交付價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顏振葦,顏振葦則交付現金2500元予游景筌,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游景筌以3萬5000元之價格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向 蔡慧貞 及陳正發(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一編號2、3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秤重分裝。
迨於107年12月1日凌晨5時5分許,游景筌以附表一編號
1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聖丰」或者「丰」之 廖聖丰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景筌即依約步行至臺○○○區○○路○○○巷○○號前,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含袋重1公克)予廖聖丰,並向廖聖丰收取6000元現金,餘款4000元暫由廖聖丰賒欠,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12月11日,廖聖丰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000元至游景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給付價金完畢。
㈣游景筌與廖聖丰於107年12月23日,以前述聯絡方式約定由
游景筌以1萬5000元價格、販賣每包含袋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廖聖丰之交易事宜,迨廖聖丰於同年12月24日1時48分許,依約先將一半價金7500元以前述帳戶轉帳匯入游景筌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餘款7500元暫賒欠),游景筌即於同年月24日17時12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新市店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包裹,寄送至廖聖丰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內,然因廖聖丰另涉嫌犯販賣毒品案件遭警緝獲,游景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實際交付予廖聖丰收執而販賣未遂。嗣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3分許,警方方帶同廖聖丰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內領取上開裝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0包(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包裹,而知悉上情。
㈤廖聖丰為配合警方查獲其毒品來源,乃於108年1月23日11
時許,以前述聯繫方式聯絡游景筌,佯以欲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景筌應允後,依約攜帶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到達約定地點與廖聖丰碰面交易之際,即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游景筌身上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詳附表一編號5)、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徵得游景筌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4樓之2(438室)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9包(起訴書誤繕為20包,詳附表一編號5)、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一編號2、3),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包(27顆,詳後述)、吸食器1組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游景筌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下稱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為供己施用毒品之需,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30顆,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游景筌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等成分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行基於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轉賣牟利之意圖,於107年12月1日,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J~走跳人生~J」),以「衣」為搖頭丸之暗號,刊登欲以每顆搖頭丸700元、3顆2000元販賣之訊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08年
1月23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游景筌位在上址438室租處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5包(共27顆,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見本院1106卷第44、45、75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然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第二級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均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339卷第11至15、17至21、195至19
7頁,偵9421卷第19至21、75頁,本院1106卷第40至44、10
3頁),核與證人顏振葦於警詢中(見偵9421卷第31至33頁)、證人廖聖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339卷第47至50、57至59、65至68、2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顏振葦與被告間之Line、Grind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使用之LINE(被告暱稱為「J~走跳人生~J」)對話截圖照片、證人顏振葦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之採證照片(以上見偵9421卷第23至27、39至47、59至63頁);證人廖聖丰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證人廖聖丰於107年12月2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拿取包裹之交易明細表及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2月28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人廖聖丰與暱稱「走跳人生」者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新市店107年12月24日貨物託運資料及臺中新興中店10
7年12月25日貨物取貨單、全家便利超商運費繳費明細單及貨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月23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4339卷第51至55、61至62、73至75、87至96、109、117、121至125、139至17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107年12月24日欲販賣交付予證人廖聖丰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於10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與上址租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9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關送鑑重量均詳附表一編號4、5所載)等情,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339卷第233至235、237至247頁)。雖證人顏振葦於警詢中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係交付3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421卷第32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供稱係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顏振葦等語(見偵9421卷第19至21、75頁),參以證人顏振葦提出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確有傳訊「煙、1=$2500,2=$4500送五粒威…」之訊息(見偵9421卷第51頁之LINE對話截圖),且上開訊息「煙」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每公克2500元,2克4500元送5粒威爾鋼等情,亦據證人顏振葦、被告供述明確(見偵9421卷第36、21頁),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應以被告供述即每公克2500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證人顏振葦、廖聖丰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係為賺取差價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
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10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LINE(被告暱稱為「J~走跳人生~J」)與證人廖聖丰對話中之刊登「主商品:煙;附屬商品:衣、水、威、0膠…」、「(衣服圖案1件)700元、(衣服圖案3件)2000元」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339卷第73頁),而「衣」確係搖頭丸之暗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4339卷第19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搖頭丸,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有關送鑑搖頭丸顏色、重量、所含成分等均詳附表一編號
6所載)等情,有該療養院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339卷第221至225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為施用搖頭丸毒品,而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30顆,然被告於施用部分搖頭丸後,復另行起意擬販賣該搖頭丸,而以「衣」為暗號,於107年12月1日,在與證人廖聖丰之LINE對話中刊登販賣搖頭丸訊息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0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LINE文字訊息廣告截圖照片可稽(見偵4339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販入30顆搖頭丸並施用部分後,另起意將之販賣並刊登販賣訊息至明。是被告雖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但衡諸上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被告有意圖販賣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改稱:其沒有施用搖頭丸之意,其
為販賣搖頭丸,於107年9、10月間,在臺中市○○路,以
1萬元支價格向綽號「大寶」之人販入該搖頭丸,但還沒賣出就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毒品,係於107年10月底,在新北市汐止區向「 林家陞 」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偵4339卷第1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上手是蔡慧貞,他類似流氓,其不敢講,才說是跟林家陞買的,後來才講出查扣的甲基安非命都是跟蔡慧貞買的。搖頭丸是其放很久的東西,是其要自己用的,被查獲前1年在網路上跟人家買的,○○○區○○街附近面交,那時候拿30顆、2萬元,要自己用的,但是其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還剩27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其手上有剩下的搖頭丸,自己沒在吃,想說可不可以賣掉,才在LINE上標示1件衣服700元、3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是否係營利之目的,或為供己施用之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扣案搖頭丸,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販賣搖頭丸之目的而販入,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搖頭丸,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為施用而販入扣案搖頭丸,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毒品以營利並刊登販賣訊息,而尚未售出。是被告最後供稱其係為販賣為販入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之較為不利己之供述,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而所謂「賣出」,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是現今販毒者以宅配、郵寄包裹方式寄送欲販賣之毒品予購買者,因於寄送毒品過程中,該毒品仍有遭運送者遺失、毀棄或侵吞之風險,是在購買者尚未實際收受毒品之前,販毒者交付毒品之義務仍然存在,尚難因販毒者已將毒品交付寄送即視為已交付毒品而販賣既遂。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搖頭丸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持有該搖頭丸部分(見本院1106卷第
12、14頁),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後,另意圖販賣並刊登販賣該毒品訊息,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1106卷第106頁),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未及完成交易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於104年1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06卷第21頁),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8年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查(見偵4339卷第11至15、17至21、195至197頁,偵9421卷第29、7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至44、103頁)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曾訊問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339卷第11至15、17至21、
195至197頁),堪認本案審判程序前之廣義偵查程序中,即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均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前既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於審判中已為自白(本院卷第43、104頁),則依前開說明,亦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蔡慧貞等語,而蔡慧貞確因而被查獲,於108年6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蔡慧貞於107年10月28日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販賣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完成交易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中檢 達叔 108偵4339字第1089063827號函及108年度偵字第1223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83至87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甲編號3至5)之時序,係在另案被告蔡慧貞供應被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2部分)之時間,早於另案被告蔡慧貞被訴供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即搖頭丸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及於購入MDA成分之搖頭丸後,另起意販賣而刊登販賣廣告欲販賣之,並斟酌其本案販賣之對象人數僅2人、各次販賣價額與所獲取之利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泛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海釣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06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購毒證人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為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而刊登LINE訊息廣告所用等情,業據購毒證人顏振葦、廖聖丰證述明確(見偵4339卷第47至50頁,偵9421卷第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339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廣告訊息可憑(見偵4339卷第73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係被告
所有,供秤重、分裝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向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購毒證人顏振葦收取購毒價金各2500元;及向犯罪事實一㈢至㈣所示購毒證人廖聖丰收取購毒價金1萬元、一半價金7500元等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39卷第215頁,偵9421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將上開犯得所得價金繳予檢察官查扣在案,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查扣224卷第24頁,偵9421卷第7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查扣224卷第25頁,偵9421卷第81頁),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中宣告沒收。
三、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4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欲販賣交付予購毒證人廖聖丰之毒品,然因證人廖聖丰為警查獲而尚未實際交付予證人廖聖丰收執等情,此據證人廖聖丰證述在卷(見偵4339卷第47至49頁),並有員警押解廖聖丰前往起出此毒品之取件交易明細、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339卷第53、55頁),是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既未實際交予證人廖聖丰收受,仍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罪項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按證人廖聖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此扣案毒品未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13、143、147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5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包係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地,欲販賣交付予購毒證人廖聖丰之毒品,其中19包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其租處所查扣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39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4339卷第139至147、149至159頁),是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9包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罪項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6所示第二級毒品MDA等成分之搖頭丸,係
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39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是此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6)罪項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A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MDA即搖頭丸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內有SIM卡),雖係被告所有(見偵4339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然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即搖頭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應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物。│├──┼────────────┼────────────────────┤│2│夾鏈袋1包│同上│├──┼────────────┼────────────────────┤│3│電子磅秤1台│同上│├──┼────────────┼────────────────────┤│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①被告游景筌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用之物,於│││包(驗餘總淨重7.5109公克│購毒者廖聖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中扣案,惟未宣告沒││││收。││││②均應沒收銷燬。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總淨重7.9398公克,驗餘總淨重││││7.5109公克(見本院1106卷第123至1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96、0000000000號鑑驗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①被告游景筌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用及剩餘之│││包(驗餘總淨重46.0021公│物,分別在被告身上及租處查扣,起訴書誤│││克)│載為30包。││││②均應沒收銷燬。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驗前總淨重為46.466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6.0021公克(見偵4339││││卷第233至235、237至24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6│第二級毒品MDA即搖頭丸│①被告游景筌如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5包(共27顆)│②均應沒收銷燬。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此27顆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前總淨重8.3634公克,驗餘總淨重7.3488公││││克;且除上開MDA成分外,其中土黃色錠劑││││搖頭丸,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紅色錠劑搖頭丸,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褐色錠劑搖頭丸,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粉紅色錠劑搖頭,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黃色錠劑搖頭丸,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紫色錠劑搖頭丸,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見偵4339卷第221至225頁之衛生福││││利部氧基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0000000000號鑑驗││││書)│├──┼────────────┼────────────────────┤│7│第三級毒品凱他命1包│①在被告游景筌租處查扣,起訴書誤認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②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沒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8800公克,驗餘淨重││││0.8060公克(見偵4339卷第273、27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77號鑑驗書)│├──┼────────────┼────────────────────┤│8│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沒收│├──┼────────────┼────────────────────┤│9│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沒收│││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甲: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之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㈠│游景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至3所示物及犯罪所││訴書之犯罪│││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事實一之前│││均收收。││段)││││├─────┼───────┼────────────┼─────────┤│2│犯罪事實一之㈡│游景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至3所示物及犯罪所││訴書之犯罪│││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事實一後段│││均收收。││)││││├─────┼───────┼────────────┼─────────┤│3│如犯罪事實一之│游景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㈢│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至3所示物及犯罪所││之犯罪事實│││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一之㈠)│││收。││││││├─────┼───────┼────────────┼─────────┤│4│如犯罪事實一之│游景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至3所示物及犯罪所││之犯罪事實││月。│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一之㈡)│││均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5│如犯罪事實一之│游景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至3所示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一之㈢)│││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6│如犯罪事實二│游景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物沒收;扣案如││之犯罪事實││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