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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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上訴人 吳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 李金 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為繼承人即 吳明德蔡吳秀 戀、上訴人,以及 吳美玲吳政憲 、被上訴人(前3人為代位繼承)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獨自收取租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已收取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顯已逾越應繼分比例1/4,自受有不當得利。又吳明德、 蔡吳秀戀 、吳美玲、吳政憲(下合稱吳明德等4人)業於107年3月8日將其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44,938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因與 吳李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吳李金名下,故系爭房地並非吳李金遺產。又吳李金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與吳李金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吳李金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所為。前案確定判決(即系爭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係因上訴人未及提出證據,且系 爭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未將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對前開爭點各為充分攻防舉證或適當完全之辯論,是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不及於此。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上訴人自有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李金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⑴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即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以此簡稱)。
(二)吳李金於104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德、蔡吳秀戀、上訴人(應繼分各1/4)及代位繼承人吳美玲、吳政憲、被上訴人(應繼分各1/12)。
(三)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7,500元。
(四)上訴人設於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均有轉存款7,500元存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權限出租系爭房地暨受領系爭房屋之收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均為吳李金之繼承人,其等因吳李金分割遺產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原審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案件繫屬在案,該案當事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吳美玲、吳政憲、吳明德及蔡吳秀戀。該案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吳李金之遺產?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屬該案重要爭點,而該案嗣於108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房地為吳李金所有,其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書核對屬實。
(三)經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係以:
1、上訴人與吳李金就系爭房地曾於103年9月30日成立買賣關係,並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李金死亡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為吳李金所有;借名登記不存在在案,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主張系爭房地是因吳李金為感念上訴人多年來的照顧而贈與上訴人;嗣於該案二審改稱抵債,現又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2、又上訴人前曾聲請吳明德、蔡吳秀戀返還代墊扶養費,於該事件上訴人再次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吳李金名下,但為法院不採信,而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更益證借名登記等情不可採。
3、再上訴人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抗辯伊以40萬元向訴外人 蔡嘉雄 購買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吳李金名下云云。惟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斟酌關於吳李金支出之上訴人手稿記載『支40萬康樂街買回1/2』,且上訴人與 吳彩翎 等人於103年12月3日對話中,上訴人自承從吳李金拿40萬元等情,認定訴外人蔡嘉雄所有2分之1是吳李金自行支出40萬元買回,而非來自上訴人資金。至於上訴人主張是向吳李金借款40萬元部分,該案以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記 李水雲 和解書,惟該和解書與吳李金無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該40萬元代吳李金出借予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4、末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酌吳李金生前所簽立授權書內容,認定吳李金簽立授權書是欲將系爭房地、現款、房租、老年年金等收入均供個人養老之用,若現款不足,則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變現供其養老之用,並未記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或借名登記等情。
(四)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案件當事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以及有無借名登記?等情,均經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自應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自無足採。
(五)承上,系爭房地既為吳李金所有,吳李金死亡後,自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應繼分僅有1/4,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其逾越應繼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地,每月收取租金7,5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吳李金死亡後即104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逾越其應繼分比例1/4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4,938元【計算式:7,500×〔25+(23/30)〕×3/4=144,93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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