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告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許宏彰 即北港童裝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童裝販售人員
,負責銷售童裝、整理庫存等,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自106年9月起調薪為27,000元,自107年5月起再調薪為2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10點至晚上8點,每日工作時間中途未有休息時間。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工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傷害。原告發生車禍後,僅休養短短數日,被告即不斷打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出勤,原告迫於壓力下,只能依被告要求,在身體尚未康復之情況下,於107年8月6日開始出勤。惟原告之身體狀況實無法負荷工作,身體苦痛難以忍耐,便於107年8月26日向被告請假休養,被告亦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請假休養至107年9月30日。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複診,醫師建議原告當下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從事需負重或手部活動之工作,原告認身體尚未完全康復,恐仍無法於同年10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遂於107年9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希望延長休養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告竟於電話中以原告之能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既屬不明確,此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證其已
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工資為28,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工資28,000元。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6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中途並
未排定休息時間,故原告每週有5日每日加班2小時,每週有1日加班10小時,合計每週加班20小時,其中12小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剩餘8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然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6,000元,換算時薪為108元,該期間合計加班時數各為616小時(加班前2小時)、392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159,849元;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換算時薪為113元,該期間合計加班時數各為416小時(加班前2小時)、272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114,320元;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28,000元,換算時薪為117元,該期間合計加班時數各為148小時(加班前2小時)、96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41,961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316,130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於週一至週六約定上班時間倘遇有國定假日
仍須上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6,000元,該期間之國定假日分別有中秋節(105年9月15日)、國慶日(105年10月10日)、元旦(106年1月1日)、和平紀念日(106年2月28日)、兒童節(106年4月3日)、清明節(106年4月4日)、勞動節(106年5月1日)、端午節(106年5月30日)等8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合計6,933元;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該期間之國定假日分別有中秋節(106年10月4日)、國慶日(106年10月10日)、元旦(107年1月1日)、和平紀念日(107年2月28日)、兒童節(107年4月4日)、清明節(107年4月5日)、勞動節(107年5月1日)等7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合計6,300元;原告自107年6月1日止迄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該期間有端午節(107年6月18日)1日為國定假日,原告自得請求加倍工資933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合計為14,166元。
⒍原告自105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107年9月30日止,合計
有20日之特別休假日,原告皆未曾休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0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8,1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8,735元。
⒎原告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月26日止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8,667元。
⒏原告於上班時間受被告指示外出採買物品,因而與第三人發
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之身體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198元,且自10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76日無法工作,該期間屬原告之醫療期間,被告自應補償該期間之薪資。依原告於職災發生日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933元,被告應補償之薪資合計為70,908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95,106元。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07年8月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462,804元,理由同先位聲明。。
⒉被告以原告身體條件以無法負荷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107年9月29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8,102元。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9月29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80,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195元。原告自107年9月29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16.37元。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8,327元。
⒊被告於107年9月29日以原告身體尚未康復無法出勤工作等原
因,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出具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1,6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上開第2項各到期部分及第4項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非其自稱之
28,000元,因其中有1,000元係勞健保補貼,不應算入原告薪資內。
㈡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但有午餐及晚餐各1
小時之用餐時間,每日實際上班時間仍僅有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核給原告高於最低工資之薪資,其高於最低工資部分及年終獎金,即係做為原告之加班費,以避免每月皆必須詳細核算加班時數之麻煩,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同意,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加班費。
㈢原告雖於107年7月26日上午發生車禍,但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9時20分即已離院,顯見傷勢並不嚴重。原告方於107年8月23日自願立下自107年8月27日起休息至107年9月30日止,且9月份由被告支付其半薪之約定書,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約定書係原告在被恐嚇狀況下所簽。原告於簽署該約定書前,尚且經過其母親自審閱過約定書內容方才簽署,並無任何脅迫或恐嚇。被告否認曾於107年9月底告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語,僅是要求原告既已簽署約定書,即應按照約定書內容於107年10月1日銷假上班,豈料原告仍堅持欲繼續休息,拒絕銷假上班。被告於107年9月29日與原告之通話,雖有出口要原告另外找工作,但實則係對原告突然於旺季堅持要再請假3個月,一時反應不過來,加上原告曾於107年8月23日託人致電恐嚇被告,稱如若被告不好好給予原告補償就要找人到店內「泡茶」,新仇舊恨一起湧上心頭之氣話,絕無真要解雇原告之意。
㈣原告既已於107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署約定書,同意休息至10
7年9月30日止,9月份支領半薪等條件,即應認已就上開車禍之職災補償及其他相關勞資間權利義務事項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有義務依約定書內容於107年10月1日銷假上班,除非另有其他法定請假事由,方能再行請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符合法定請假事由之證明,亦未經被告准假之情形下,即擅自從107年10月1日起未來上班,自屬無故曠職,其情形本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解雇事由,被告原得無須預告即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雇。然被告顧念原告畢竟係因公受傷,並未如此行事,自已是兼顧法、理、情下之寬厚處置。被告既未解雇原告,兩造間復已達成和解,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0月1日恢復上班,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職災補償金及提繳退休金。
㈤被告既有每月發給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原告於發生
事故後,理應向其所自行投保之相關職業工會申請理賠,而非要求被告賠償。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000元,作為107年8月薪資及職災薪資補償。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㈠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月26日止之薪資18,667元;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及107年8月27日起至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補償9,333元(原告另請求自107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1,575元部分,被告未認諾)等語,業經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一部認諾(本院卷第23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固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7年9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於對話中確曾對原告表示:「妳靜養好,妳再另外找工作」、「(原告:意思是說這樣我就不用再上班?)對啦、對啦」、「我到9月底,我薪水該給妳、就給妳,那我們就有個緣份,好聚好散,改天若有機會,妳就好了,找一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於訴訟程序外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
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童裝販售人員,月
薪原為26,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自106年9月起調薪為27,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自107年5月起再調薪為28,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嗣於107年7月26日工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第11、12節肋骨及右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原告於發生車禍後,請假休養至107年8月5日,自同月6日起恢復上班,又自同月27日起向被告請假休養,被告亦同意原告請假休養至107年9月30日;此有薪資單、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87、157、15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於107年9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因車禍所受傷害
需要繼續復健治療,無法於107年10月1日恢復上班,被告即於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妳靜養好,妳再另外找工作」、「(原告:意思是說這樣我就不用再上班?)對啦、對啦」、「我到9月底,我薪水該給妳、就給妳,那我們就有個緣份,好聚好散,改天若有機會,妳就好了,找一個工作」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時氣話,並無解雇原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工作時間,受被告指示出外採買物品,途中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至107年11月5日,且經醫師囑言,因原告手指骨骨折,若需要手部活動負重的工作,建議自107年7月28日起休養3個月,以免造成癒合不良或者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91號函(本院卷第87、91至123、155、179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29日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⒋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另外找工作,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6頁),且兩造於107年11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醫療費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未向被告通知其準備提供勞務,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89、90頁)可佐。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之權利,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工作時間中,並未排定休息時間,原告每週有5日每日加班2小時,每週有1日加班10小時,合計每週加班20小時;且原告任職期間,於星期一至星期六約定上班時間倘遇有國定假日仍須上班,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週上班6日,且星期一至星期六如遇有國定假日仍須上班,固不爭執,然另辯稱:原告上班時間雖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但有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之用餐時間,每日實際上班時間仍僅有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且被告核給原告高於最低工資之薪資,其高於最低工資部分及年終獎金,即為原告之加班費,以避免每月皆必須詳細核算加班時數之麻煩,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同意,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加班費等語。經查: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童裝店員工 蔡幸真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面試
時即說好加班費及勞保補助都包含在薪資裡面,1周休1天,固定休星期日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告於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既已同意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每周只休1日,且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含1,000元勞健保補貼;其後陸續調薪至28,000元),應認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有合意月薪已包括每週超過40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加倍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勞資雙方合意之內容,不得任意推翻,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其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兩造所約定之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⒊證人蔡幸真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童裝店員工每日上班時間
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午餐及晚餐吃飯時間有休息,何時吃飯及吃飯時間,被告都沒有限制,吃飯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吃完飯後,就坐在店內,也可以出去逛;如吃飯時間剛好有客人來,被告會出來接應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見原告每日使用午餐及晚餐時,確有休息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之最低標準,再參酌證人蔡幸真關於吃飯時間約半個多小時之證述,認定原告每日午餐、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各為30分鐘,每日上班時間應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⒋原告任職期間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分別如下:
⑴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應適用73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及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應適用105月12月21
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修正刪除前)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自107年3月1日起,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經修正刪除、於同年3月1日施行外,其餘同上開⑵規定。
⒌按行政院勞動部制定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88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核算每小時工資為92元。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每周工作6日包含休息日1日,再加計各月份之國定假日,並依照各月份當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各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每月已發給原告之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合計108,879元。
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8,87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3月1日滿6個月
,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06年9月1日滿1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7年9月1日滿2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亦即,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合計為10日、107年度之特別休假亦為10日。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休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年度終結前,自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被告於106、107年度雖按月發給原告26,000元至28,000元之工資,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該等工資包括勞健保補貼及加班費在內,且依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後,加班費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工資自應依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即106年度日薪為704元、107年度日薪為736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6、107年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為7,040元(704元×10日=7,040元)、7,360元(736元×10日=7,360元),合計14,400元。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4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
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198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91至1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4,198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智宗中
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至107年11月5日,且經醫師囑言,因原告手指骨骨折,若需要手部活動負重的工作,建議自107年7月28日起休養3個月,以免造成癒合不良或者骨折,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6日受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語,應為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
⑴被告業已將107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238頁),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補償此部分薪資。
⑵原告請求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及107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9,333元,業經被告為一部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⑶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協議,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
30日請假休養,107年9月份被告支付半薪,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139頁)為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原告既於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發生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107年9月份之薪資補償金僅須給付半薪,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半薪即13,500元。
⑷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既仍在醫療期間,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工資27,000元。
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補償49,8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並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9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215,977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一部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加班費差額:
┌─────┬─────┬─────┬─────┬─────┬─────┬──────┐│月份│延長工作時│休息日│國定假日│基本工資加│實際領取工│差額│││間2小時以│││計延長工作│資(扣除勞││││內│││時間工資│健保補貼)││├─────┼─────┼─────┼─────┼─────┼─────┼──────┤│105年9月│111元×26│664元×4日│中秋節1日│26,214元│25,000元│1,214元│││小時=2,88│=2,656元│664元×1日││││││6元││=664元││││├─────┼─────┼─────┼─────┼─────┼─────┼──────┤│105年10月│111元×26│664元×5日│國慶日1日│26,878元│25,000元│1,878元│││小時=2,88│=3,320元│664元×1日││││││6元││=664元││││├─────┼─────┼─────┼─────┼─────┼─────┼──────┤│105年11月│111元×26│664元×4日││25,550元│25,000元│550元│││小時=2,88│=2,656元│││││││6元││││││├─────┼─────┼─────┼─────┼─────┼─────┼──────┤│105年12月│111元×25│12月22日以││27,979元│25,000元│2,979元│││小時(扣除│前3日:│││││││12月23日以│664元×3日│││││││後之休息日│=1,992元│││││││;下同)=│12月23日以│││││││2,775元│後2日(因││││││││工作9小時││││││││,以12小時││││││││計;下同)││││││││:││││││││前2小時:││││││││111元×2小││││││││時×2日=4││││││││44元││││││││後10小時:││││││││138元×10││││││││小時×2日││││││││=2,760元│││││├─────┼─────┼─────┼─────┼─────┼─────┼──────┤│106年1月│117元×19│前2小時:│元旦1日│29,048元│25,000元│4,048元│││小時(再扣│117元×2小│704元×1日││││││除1月27日│時×3日=│=704元││││││至1月31日│702元│││││││農曆春節)│後10小時:│││││││=2,223元│147元×10││││││││小時×3日││││││││=4,410元│││││├─────┼─────┼─────┼─────┼─────┼─────┼──────┤│106年2月│117元×19│前2小時:│和平紀念日│30,752元│25,000元│5,752元│││小時(再扣│117元×2小│704元×1日││││││除2月1日農│時×4日=│=704元││││││曆春節)=│936元│││││││2,223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3月│117元×23│前2小時:││30,516元│25,000元│5,516元│││小時=2,69│117元×2小│││││││1元│時×4日=││││││││936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4月│117元×20│前2小時:│兒童節及民│33,277元│25,000元│8,277元│││小時=2,34│117元×2小│族掃墓節2││││││0元│時×5日=1│日│││││││,170元│704元×2日│││││││後10小時:│=1,408元│││││││147元×10││││││││小時×5日││││││││=7,350元│││││├─────┼─────┼─────┼─────┼─────┼─────┼──────┤│106年5月│117元×22│前2小時:│勞動節及端│31,807元│25,000元│6,807元│││小時=2,57│117元×2小│午節2日││││││4元│時×4日=│704元×2日│││││││936元│=1,408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6月│117元×22│前2小時:││30,399元│25,000元│5,399元│││小時=2,57│117元×2小│││││││4元│時×4日=││││││││936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7月│117元×20│前2小時:││31,869元│25,000元│6,869元│││小時=2,34│117元×2小│││││││0元│時×5日=1││││││││,170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5日││││││││=7,350元│││││├─────┼─────┼─────┼─────┼─────┼─────┼──────┤│106年8月│117元×22│前2小時:││30,399元│25,000元│5,399元│││小時=2,57│117元×2小│││││││4元│時×4日=││││││││936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9月│117元×21│前2小時:││31,986元│26,000元│5,986元│││小時=2,45│117元×2小│││││││7元│時×5日=1││││││││,170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5日││││││││=7,350元│││││││││││││├─────┼─────┼─────┼─────┼─────┼─────┼──────┤│106年10月│117元×22│前2小時:│中秋節及國│31,807元│26,000元│5,807元│││小時=2,57│117元×2小│慶日2日││││││4元│時×4日=│704元×2日│││││││936元│=1,408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11月│117元×22│前2小時:││30,399元│26,000元│4,399元│││小時=2,57│117元×2小│││││││4元│時×4日=││││││││936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4日││││││││=5,880元│││││├─────┼─────┼─────┼─────┼─────┼─────┼──────┤│106年12月│117元×21│前2小時:││31,986元│26,000元│5,986元│││小時=2,45│117元×2小│││││││7元│時×5日=1││││││││,170元││││││││後10小時:││││││││147元×10││││││││小時×5日││││││││=7,350元│││││├─────┼─────┼─────┼─────┼─────┼─────┼──────┤│107年1月│123元×23│前2小時:│元旦1日│32,669元│26,000元│6,669元│││小時=2,82│123元×2小│736元×1日││││││9元│時×4日=9│=736元│││││││84元││││││││後10小時:││││││││153元×10││││││││小時×4日││││││││=6,120元│││││├─────┼─────┼─────┼─────┼─────┼─────┼──────┤│107年2月│123元×16│前2小時:│和平紀念日│30,032元│26,000元│4,032元│││小時(再扣│123元×2小│1日││││││除2月15日│時×3日=7│736元×1日││││││至2月20日│38元│=736元││││││農曆春節=│後10小時:│││││││1,968元│153元×10││││││││小時×3日││││││││=4,590元│││││├─────┼─────┼─────┼─────┼─────┼─────┼──────┤│107年3月│123元×22│前2小時:││31,291元│26,000元│5,291元│││小時=2,70│123元×2小│││││││6元│時×5日=1││││││││,230元││││││││後7小時(││││││││依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下同):││││││││153元×7小││││││││時×5日=5││││││││,355元│││││├─────┼─────┼─────┼─────┼─────┼─────┼──────┤│107年4月│123元×21│前2小時:│兒童節及民│31,323元│26,000元│5,323元│││小時=2,58│123元×2小│族掃墓節2││││││3元│時×4日=9│日│││││││84元│736元×2日│││││││後7小時:│=1,472元│││││││153元×7小││││││││時×4日=4││││││││,284元│││││├─────┼─────┼─────┼─────┼─────┼─────┼──────┤│107年5月│123元×23│前2小時:│勞動節1日│30,833元│27,000元│3,833元│││小時=2,82│123元×2小│736元×1日││││││9元│時×4日=9│=736元│││││││84元││││││││後7小時:││││││││153元×7小││││││││時×4日=4││││││││,284元│││││├─────┼─────┼─────┼─────┼─────┼─────┼──────┤│107年6月│123元×21│前2小時:│端午節1日│31,904元│27,000元│4,904元│││小時=2,58│123元×2小│736元×1日││││││3元│時×5日=1│=736元│││││││,230元││││││││後7小時:││││││││153元×7小││││││││時×5日=5││││││││,355元│││││├─────┼─────┼─────┼─────┼─────┼─────┼──────┤│107年7月(│123元×18│前2小時:││28,165元│27,000元│1,165元││僅計算7月1│小時=2,21│123元×2小││││││日至7月25│4元│時×3日=7││││││日;扣除7││38元││││││月26日受傷││後7小時:││││││至7月31日││153元×7小││││││請假期間)││時×3日=3││││││││,213元│││││├─────┼─────┼─────┼─────┼─────┼─────┼──────┤│107年8月(│123元×15│前2小時:││27,796元│27,000元│796元││僅計算8月6│小時=1,84│123元×2小││││││日至26日;│5元│時×3日=7││││││扣除8月1日││38元││││││至5日、8月││後7小時:││││││27日至31日││153元×7小││││││請假期間)││時×3日=3││││││││,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