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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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楊仙芝 」更正為「 楊先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利用臉書對外散布不實販售資訊之方式對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依本院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臉書詐騙手段有所知悉,自不足認被告於提供前開門號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提供門號之行為共計2次,均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本案SIM卡之所得共計新臺幣4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95號被告魏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2月1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門號,以每個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24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日立水波爐相關商品買賣專區」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楊仙芝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楊仙芝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水波爐,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 吳志賢 (另案偵辦)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㈡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飛利浦氣炸料理分享園地」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鍾素華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鍾素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氣炸鍋,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㈢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二手家電用品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曹文城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曹文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電風扇,遂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㈣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二手家電用品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黃郁涵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黃郁涵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電風扇及1台吹風機,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㈤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飛利浦氣炸料理分享園地」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黃稚馨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黃稚馨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氣炸鍋,遂於同年月26日9時2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㈥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二手家電用品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鄭雅內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鄭雅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吸塵器,遂於同年月27日15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㈦於108年2月27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二手家電用品社團刊登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 張翔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張翔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台除濕機及1台空氣清淨機,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吳志賢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內。
二、案經楊先芝、鍾素華、曹文城、黃郁涵、黃稚馨、鄭雅內、張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先芝、鍾素華、曹文城、黃郁涵、黃稚馨、鄭雅內、張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請書影本2份、告訴人楊先芝等7人之匯款憑據及LINE訊息紀錄各1份、吳志賢元長鄉農會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次共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董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