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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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志強(下稱抗告人,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羈押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43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現遭羈押中,其已於108年9月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曾向檢察官聲請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家中母親患有老人痴呆症,父親過逝剛過百日,抗告人本身是家中經濟來源,現已知道錯了,希望給予機會云云。
參、按甲基安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院外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非屬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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