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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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 干桂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因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下稱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108年5月15日北院忠108司執午字第437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因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1萬2,325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雖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復經原法院一部廢棄,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超過31萬0,825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其餘則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處分。
三、經查:㈠依臺北郵局於108年8月1日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9頁),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6月1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原法院卷第107頁),系爭帳戶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債權,除101年6月8日開戶當日存入之204元及104年9月1日存入之重陽禮金1,500元外,其餘款項均為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所生利息,其中重陽禮金1,500元為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發放,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依上說明,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故系爭帳戶中之1,500元應予扣除,系爭執行命令不得予以扣押。另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津貼」,有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頁)。抗告人係00年出生(見原法院卷第27頁之戶籍資料),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局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為依抗告人繳納保險費年資計算之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非該法第31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勞保局108年7月23日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中各月份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款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一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僅其中確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始不得強制執行。
㈡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101年6月8日開戶起至108
年5月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為止,於近7年期間,各月份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款項匯入帳戶,除102年12月1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30日提款3,000元、2,000元、5,000元外,別無其他支出紀錄,可見抗告人另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非其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有4名成年子女可扶養,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函附最新戶籍資料可佐(見執行卷第60至65頁),抗告人自陳4名子女已成家立業,所稱繳納植牙費用4萬元,以4人給與之孝親費支付(見原法院卷第121頁),足徵除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重陽禮金1,500元外,其餘存款債權確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前提為國民年金專戶,然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專戶,有臺北郵局108年6月3日函、108年8月1日函之說明可參(見執行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23頁),故本件無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乃勞保局按月匯入之老人年金帳戶,儲存至今7年作為植牙所需及醫療費用,尚有10萬元待繳交,完成上部牙裝置,不知要開立老人年金專戶,現已無保人制度,夫債不須妻還,與伊之老人年金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其中重陽禮
金1,500元,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其餘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原裁定就司法事務官關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超過31萬0,825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所為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