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淑玲被告江佳明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淑玲因不滿江佳明介入其婚姻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好富腳養生館」側門停車場處,見江佳明甫進入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發動車輛準備倒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車輛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橫向停放在江佳明所駕車輛車尾處,因江佳明車輛左右兩側均停放其他車輛,車頭處前方為建物壁面,至無法倒車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江佳明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江佳明不欲與尹淑玲爭吵即下車逕自離去,詎尹淑玲見狀立即上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上江佳明徒手揮、拉、抓、扯等方式毆打江佳明頭部、臉部、手部等部位,致江佳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口部鈍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尹淑玲(下稱尹淑玲)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尹淑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尹淑玲固坦承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見江佳明甫進入車內時,即將車輛逆向橫停放在江佳明所駕車輛後方,並於江佳明下車後與其發生拉扯行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發起因,是因江佳明介入伊婚姻、家庭,當天看到江佳明與伊先生一起去按摩,等到江佳明從按摩店出來後,就將車輛臨時停在路旁,是要跟江佳明講伊先生有老婆、小孩,不要介入伊家庭,當時僅是想跟江佳明講話,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意,且江佳明也沒有說要駕車離開,江佳明下車後並對其辱罵伊才是 小三 等語,伊要跟江佳明說清楚,但江佳明一直走,所以才上前拉住江佳明,並無傷害之意云云。
2、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明證稱:伊於106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從好富腳養生館出來進入車內,要倒車時發現有車輛停在後方無法倒車出去,尹淑玲就過來敲打伊車窗、擋風玻璃要伊下車,雙方僵持一下,等尹淑玲離開後伊就下車,尹淑玲就跑過來打伊的臉、頭,還抓伊頭髮,抓伊的左手,將伊拉著往車子方向走,伊本來是面向尹淑玲,後來尹淑玲從伊身後拉伊頭髮,伊站不穩往後跌坐在地上,尹淑玲還繼續攻擊伊,尹淑玲停手後,伊就走到加油站打電話叫計程車直接到醫院驗傷,尹淑玲有一直打頭部,還揮拳揮到鼻子,因此流鼻血,到醫院驗傷時,醫師也檢驗出伊有流鼻血、頭皮受傷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3、原審卷第76至79、
105背面)。並有證人即好富腳養生館員工 徐國恩 證稱:伊是好富腳員工,當時在停車場處抽煙,沒有聽見吵架聲、也沒有看到有人拉扯情形,僅看到有一輛黑色車停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而告訴人江佳明將其所有車輛停放位置兩側均有停放其他車輛,車頭前方為建築物壁面處,是停放該處車輛除倒車離開外,並無其他空間得以順利駛離,江佳明進入車內,即繫上安全帶發動引擎,所駕駛車輛車尾燈已亮起,顯然其已發動引擎欲駕車倒車離去甚明,被告尹淑玲即駕車違規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停放在江佳明所駕車輛車尾後處,致江佳明無法順利倒車離開乙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6至118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70及其背面筆錄),江佳明駕車動作明顯已發動車輛引擎欲倒車離開,但遭被告尹淑玲駕車直接擋住在江佳明車輛後方,至無法順利倒車離開,被告尹淑玲所為主觀上顯有妨害江佳明離去之故意甚明。被告尹淑玲前開所辯,其僅要與江佳明講話,無妨害自由故意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復查,江佳明見被告尹淑玲離開其車身旁後,即下車另往尹淑玲反方向馬路行走離開,而被告尹淑玲見狀則轉身自江佳明後方追上,江佳明見狀亦立即往馬路處走離,尹淑玲立即追上並出手拉住江佳明上身某部位後,將原本站在馬路路邊的江佳明往人行道處拉走,並以雙手拉住江佳明左手處,將其拉至路旁停放其他車輛車門處,將又其甩拉至其右身處,接著舉起右手朝江佳明臉部揮擊,江佳明即舉手遮住臉部,接著尹淑玲拉住江佳明頭髮處拉至路口轉彎處,致江佳明倒地,江佳明起身後,尹淑玲再出手拉住江佳明右手處將其拉往路旁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於108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關過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2、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原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5至52、55至63、140至
179頁),由上,可見被告尹淑玲見江佳明下車,立即追上,並對江佳明頭、臉部處、有打、揮、抓等動作,且江佳明當日晚間即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療,所檢驗受傷部位確與遭被告尹淑玲毆擊之頭、臉等部位相當,亦足認被告所為致江佳明受有前述之傷害甚明。再佐以被告尹淑玲多次指稱:江佳明介入伊的婚姻,勾引伊老公很多年了,伊要跟江佳明說不要介入、破壞伊婚姻,不要整天跟伊先生在一起,所以拉住江佳明要跟伊講話云云,然縱然被告尹淑玲認江佳明介入其婚姻、家庭,與其夫往來多年,亦無權任意要求他方須遵其意與其談話或聽其陳述之義務,益徵被告尹淑玲見其夫與江佳明一同前往按摩,因生憤怒,並由此生傷害犯意甚明,是被告尹淑玲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僅要跟江佳明講話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偵查中勘驗21:05:
48部分記載被告尹淑玲接觸江佳明,被告尹淑玲推向江佳明,之後2人發生拉扯,互有出手動作,江佳明在過程中跌倒在地,起身後,2人繼續發生拉扯等記載(見偵查卷第49頁),但經原審勘驗,並無此部分記載,且觀翻拍監視器畫面所呈,於21:05:47至21:05:49間,江佳明行走至馬路邊,被告尹淑玲自後方追上,雙手抓住江佳明,江佳明拒絕遭其拉住而有將手舉起動作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即並無雙方拉扯,互有出手動作甚明,偵查中此部分記載顯係文意用語上不夠精確以致,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佳明之認定。此外,並有江佳明在醫院拍攝其臉部、額頭及左手手腕至手肘處遭抓、拉、打呈現發紅狀部分,有東元醫院拍攝病患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尹淑玲所辯未打到江佳明、江佳明未受傷,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尹淑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尹淑玲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1、核被告尹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尹淑玲前開多次出手傷害江佳明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並據被告尹淑玲所陳,臨時經過發現江佳明與其夫一同前往按摩店按摩,先以車輛擋住江佳明所駕駛車輛,復見江佳明下車離開時,立即上前追打等先後所為強制罪及刑法修正前之傷害罪等犯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尹淑玲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尹淑玲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尹淑玲認其夫與江佳明不正當交往,而欲要求江佳明勿介入其婚姻、家庭,未以理性方式、冷靜態度解決,竟以妨害江佳明離去現場及傷害之方式為之,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江佳明達成和解協議等犯後態度,但審酌被告尹淑玲與江佳明間確有妨害婚姻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糾紛,可認被告尹淑玲非無端揣測,是本件事發經過,與一般純粹洩憤、隨機傷害案件之主觀惡性顯有不同,並審酌被告尹淑玲所為造成江佳明所受傷害,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拘役20日及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屬妥適,並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2、被告尹淑玲所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俱如前述,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件被告尹淑玲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27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江佳明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佳明因尹淑玲駕車擋住其車輛後車尾處,遂下車與尹淑玲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尹淑玲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使尹淑玲受有前胸壁及右手腕擦挫傷、左耳後鈍挫傷疼痛(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耳後鈍挫傷疼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江佳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被告江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尹淑玲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徐國恩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7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被告江佳明、尹淑玲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佳明固供承其於106年7月24日21時許,在前述「好富腳養生館」之停車場與告訴人尹淑玲相遇,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尹淑玲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不僅完全沒有出手打尹淑玲,亦未與尹淑玲拉扯,當下只想離開現場,但遭尹淑玲抓住左手,右手拿著行動電話,根本無法攻擊尹淑玲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尹淑玲雖提出其於106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並診斷有前胸壁及右手腕挫擦傷、左耳後鈍挫傷疼痛之傷害,有該院於106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惟尹淑玲究竟如何受有前述傷害部分,其於警詢中先稱:當天伊拉住江佳明的手要跟她理論,沒想到江佳明用手揮打伊頭部與胸部,並推擠伊,還踩伊的腳,導致伊鞋子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改稱:在停車場那條路上,2人一直拉扯到轉角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伊拉江佳明時,江佳明就用手掐伊脖子,發生很快,那時雙方拉扯中,江佳明還很用力推伊,江佳明並踩伊涼鞋,整雙鞋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再改陳:伊與江佳明拉扯間江佳明揮手打伊,推伊脖子及前胸位置,拉伊手臂、抓伊的手,伊的腳也流血,左耳後的傷不知道怎來的,應該是拉扯間,江佳明往伊左臉揮,才會打到伊左耳,江佳明有扯伊前胸或頸部處1、2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是尹淑玲所提出診斷證書所載之前胸壁、右手腕挫擦傷及左耳後鈍挫傷等傷害究竟如何造成,尹淑玲先稱遭江佳明揮打頭部、胸部、推擠,踩腳等方式受傷等語,復改稱其是與江佳明互相拉扯所造成傷害,再改陳遭江佳明出手掐脖子、推打才受傷等語,再改陳:前胸、耳後所受傷害是遭江佳明揮打造成云云,是尹淑玲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前往醫院診斷時受有前述傷害,但其究竟如何受傷,則有前開陳述遭揮打頭部、胸部、遭掐脖子、雙方拉扯造成等先後不一情形,且尹淑玲一再強調其腳部遭被告江佳明踩踏造成流血、鞋子也壞掉部分,然其診斷證明書則完全無腳部受傷之記錄,是尹淑玲前開所述遭江佳明傷害部分,實有可疑,難以遽信。
2、並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並無如尹淑玲所稱被告江佳明有何出手毆擊、揮打尹淑玲頭、臉、前胸部位之動作,更無出手掐脖子之行為,有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在卷可按,是尹淑玲所指述遭被告江佳明傷害乙節,顯屬無據。並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呈,可知過程中為尹淑玲對江佳明有拉、揮、打等動作,尹淑玲則是為拒絕遭拉、拖、打,而有抽回其被抓住手部之閃避動作等節,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江佳明客觀上有何傷害行為,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甚明。
3、綜上,就被告江佳明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江佳明涉犯本件傷害罪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佳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江佳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因尹淑玲發現被告江佳明與其夫在一起,出於質問之意對被告江佳明有拉扯之舉,但被告江佳明遭拉扯後,確實有與尹淑玲拉扯,甚至出手揮打之情,故縱江佳明並非一開始出手動手打人者,但依尹淑玲所述,過程中江佳明一邊口出惡言稱:「你老公不要你,你才是小三」等語,一邊舉手揮打尹淑玲,可認當時被告江佳明主觀上已經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是出於傷害犯意甚明,本件應為被告江佳明與尹淑玲2人互毆過程中,江佳明出手毆打尹淑玲,是其所為應構成傷害罪,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審諭知無罪,請撤銷改判等語。
(二)然查,尹淑玲先後所陳其遭江佳明傷害部分,其陳述先後不一,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經反覆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呈,江佳明並無如尹淑玲所陳之傷害之舉甚明,均如前述,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好富角員工 徐國鈞 、徐國恩2人,但該2證人於警詢中均稱並未見尹淑玲與江佳明在停車場處拉扯之過程,僅見被告尹淑玲所駕黑色車輛停放上開處所等情(見偵查卷第19、21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江佳明有故意傷害尹淑玲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所述不同,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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