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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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宇(原名林明樺、林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從而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項規定,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同院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
3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24日晚間8點1分許、晚間8點2分許、104年4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10月;附表編號8至11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本院以此為基礎,定應執行之刑,以符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
六、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上│104年11月12日晚│104年4月10日下│││午7時許│間8時許│午5時44分許後不│││││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偵字第│││第9062號│第354號│34321號、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162號│496號│9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162號│496號│9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3月4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1日晚│104年7月4日晚│104年7月5日晚│││間7時23分後許不│間6時35分許後不│間8時45分許後不│││久│久│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34321號、105年│34321號、105年│34321號、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度偵字第2557號│度偵字第255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1197號│97號│9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97號│97號││判決├───┼────────┼────────┼────────┤││判決確│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7月10日晚│104年4月24日晚│104年6月25日凌│││間9時37分許後不│間8時1分許、晚│晨3時18分許、凌│││久│間8時2分許、10│晨3時52分許、凌││││4年4月25日凌晨│晨4時26分許凌晨││││0時3分許│5時10分許、凌晨│││││5時18分許、凌晨│││││5時2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34321號、105年│645號│645號│││度偵字第255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836號│83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25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836號│83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2月21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7經臺灣新│編號8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字第2552號裁定應│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晚│104年7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晚│間8時8分許、晚││││間10時41分許、10│間8時9分許、晚││││4年6月26日凌晨│間8時10分許、晚││││0時33分許、凌晨│間8時27分許、晚││││0時47分許│間9時21分許、晚│││││間9時27分許、晚│││││間10時21分許、晚│││││間10時30分許、晚│││││間10時3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645號│64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36號│836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36號│836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編號8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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