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隋永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隋永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因素影響,戒毒不易,其於心理脆弱之際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無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酌量減輕其量刑;又其配偶罹患癲癇及腸造瘺,生活無法自理,且其子女尚幼,其需肩負照護配偶、子女之責,更需籌措醫療費用及子女教養費,因壓力大、心情低落而施用毒品,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配偶及子女又均為低收入戶成員,若其入監服刑,家人將陷入困境,請給予其自新機會,諭知得易科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確定;④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主張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顯無理由。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乙節,未再提高刑度,已屬從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亦非可取。
㈢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係因配偶生重病,又有年幼子女須扶養,因壓力過重而犯下本案等語,然此為其犯罪動機,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並依累犯加重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隋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陸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隋永安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8.03公克,驗餘淨重17.96公克,純質淨重8.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3.6128公克、驗餘淨重3.6089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隋永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7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6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第139頁);又扣案之粉塊狀1包(淨重18.03公克,驗餘淨重
17.96公克,純質淨重8.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7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總淨重3.6128公克,總驗餘淨重3.60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1頁),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7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確定;④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8.03公克,驗餘淨重17.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3.6128公克、驗餘淨重3.608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