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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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楀紜(原名吳秋蓉)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楀紜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SamanthaThavasa皮夾1個、HERSCHELSUPPLY收納包共4個,分別係被害人 吳欣儀 所任職之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SamanthaThavasa專櫃內,於105年2月27日20時許所失竊之商品;被害人 林志宏 所任職之微風信義廣場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樓層JFRPLAZA專櫃內,於105年3月中旬間某日所失竊之商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皮夾1個、收納包4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吳欣儀、林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吳欣儀、林志宏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扣得之上開物品,係伊或伊哥哥所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吳欣儀、林志宏所任職之上開百貨公司專櫃,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取SamanthaThavasa皮夾1個、吊飾1個及不詳數量HERSCHELSUPPLY收納包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欣儀、林志宏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員警於105年4月15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SamanthaThavasa皮夾及吊飾各1個、HERSCHELSUPPLY收納包4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788號搜索票、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吳欣儀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2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區○○○路○號0樓(SamanthaThavasa店)盤點商品時,總數是正常的,翌日早上開始營業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女子在27日20時許,在伊店附近徘徊,之後進入店內逛了一陣子,離開店內時順手拿了一個皮夾放到她的口袋裡面等語(偵查卷第20頁),惟被害人吳欣儀惟並未報案,卷內亦無被害人吳欣儀於上開皮夾失竊後之報案紀錄,故被害人吳欣儀所指遭竊皮夾之正確品項(商品型號、顏色等)究竟為何,無從得知。嗣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amanthaThavasa品牌之皮夾及吊飾各1個後,始通知被害人吳欣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確認所查扣之商品是否為其專櫃之商品,被害人吳欣儀方循所提示扣案皮夾稱係其專櫃失竊之物。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吳欣儀於105年2月28日發現該專櫃商品失竊後之報案資料,故無法比對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SamanthaThavasa品牌皮夾1個,是否確為被害人吳欣儀於105年2月27日所遭竊之商品。是本案既無法確認扣案之SamanthaThavasa品牌皮夾及吊飾,確係上開專櫃於105年2月27日遭竊之商品,且亦無監視畫面可供佐證,自實難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皮夾及吊飾,即遽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且被告明知上開皮夾係贓物而收受之。
㈢、被害人林志宏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發現放置在臺北○○○區○○○路○段○○號微風信義廣場B1樓層之店內陳列架上之收納包短少,但尚未盤點無法確定短少之數量等語(偵查卷第45至46頁),惟被害人林志宏並未報案,卷內亦無被害人林志宏於上開收納包失竊後之報案紀錄,故被害人林志宏所指遭竊收納包皮夾之正確品項(商品型號、顏色等)究竟為何,無從得知。嗣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HERSCHELSUPPLY收納包4個後,始通知被害人林志宏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確認所查扣之商品是否為其專櫃之商品,被害人林志宏方循所提示扣案收納包稱係其專櫃失竊之物。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林志宏於105年3中旬日發現該專櫃商品失竊後之報案資料,故無法比對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HERSCHELSUPPLY收納包4個,是否確為被害人林志宏於105年3月中旬所遭竊之商品。是本案既無法確認扣案之HERSCHELSUPPLY收納包,確係上開專櫃於105年3月中旬遭竊之商品,且亦無監視畫面可供佐證,自實難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收納包,即遽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且被告明知上開收納包係贓物而收受之。
㈣、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扣案SamanthaThavasa皮夾及吊飾各1個、HERSCHELSUPPLY收納包4個,綜觀全卷資料,並無法認定。而一般人取得商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自行購買,或係他人贈與,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皮夾及收納包係贓物而收受,實難僅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被害人吳欣儀、林志宏專櫃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惟並無證據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而收受之。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