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湘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民國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得利罪部分否認犯行外,其他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得利罪、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一㈡及一㈢部分均已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等罪,且罪嫌重大,再考量被告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全部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雖辯稱:告訴人○○○○○○已返回韓國,且自己亦與渠友人均未再有任何聯繫,況本案已起訴,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未外流;再者,準備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本案事證已明,已足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先陳稱:已將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交予其友人進行備份保存,然其後卻改稱僅單純交予其友人閱覽云云,則本件告訴人2人上開照片及影片是否均已扣案,不無疑義。再就被告否認恐嚇得利犯行部分,雙方是否確可達成和解,尚待磋商,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示107年6月8日所發生之恐嚇情事並未再發生,原裁定顯未釋明如何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者,偵查階段業已搜索被告住處,扣押其持有或使用之全部手機或任何電磁紀錄資料,原裁定以此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實嫌速斷。末以,107年6月8日至被告108年3月間遭搜索扣押並裁定羈押之期間,被告當時確實持有遭搜索扣押之照片影片,惟告訴人未指出107年6月8日以後曾再發生任何恐嚇危安情事,且雙方完全無聯繫,故縱如原裁定所述尚有其他未扣案照片或影片之存在,亦無法認定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8年7月26日經原審訊問
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㈢1、2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否認犯行;惟上開犯行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與○○○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係屬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係破裂後,竟於107年6月8日分別以散布告訴人2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為由,恐嚇告訴人2人,考量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尚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堪以認定。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具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據此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稱:自起訴書所載之107年6月8日以後並無發生任何
恐嚇情事,可證被告早於107年6月8日即已中止恐嚇危安情事,且告訴人○○○○○○已返回韓國,自己亦與友人無任何聯絡,不可能再犯;另被告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業經扣案,亦難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所取得告訴人2人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以USB存取後,陸續交付予被告,嗣經員警於108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索第30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扣得被告持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並在電腦內發現前揭影片及照片,可徵被告持有告訴人2人之私密照片、影片已持續一段期間,仍未銷燬。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先陳稱已將告訴人2人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交予其友人進行備份保存,其後又改稱僅單純交予其友人閱覽云云;然衡諸電磁紀錄易於複製及傳遞之特性,被告持續持有前揭影片、照片,以及被告先前自承曾將前揭照片、影片交給友人備份保存,縱使本案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仍無從確保告訴人2人之影片、照片均已扣案。況查,現今電子傳遞及通訊方式甚為發達、便利,綜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上開照片及影片是否均已扣案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