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86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9日免職止,在原告公司潭子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招攬客戶保險、車輛買賣、配件銷售及向客戶代為收取保費、車款、維修、配件費用等業務,詎自95年9月29日起,在臺中縣市各地向原告客戶 黃建民 等10人收取車款、配件款、保修費用及保險費費後,並未繳回原告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31萬1360元。嗣經原告公司查悉,遂賠償客戶並交付車輛或保險卡等。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目前入監執行,沒有錢可償還,先前有協商賠償方式,但未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影本、業務侵占切結書、存
證信函為憑,且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95年度豐交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坦認有上開犯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原告公司潭子營業所業務代表,因執行職務對原告之客戶為前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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