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開再審規定之事由,故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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