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7月15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15%減碼年息1.65%計算按期付息,被告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尚欠本金1,251,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書第13條所示,立約定書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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