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10號原告丙○○
6號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告宇○○
號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檢送之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宗第17至20頁),為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與至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之36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選前以虛設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法,經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柳營鄉鄉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增加被告之票數,致選舉結果原告得4,589票,被告得4,600票,被告因而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當選人。前開36人多為被告之親友或親戚之朋友,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於選前最後遷入期限前兩個月或前幾天遷移戶籍,所主張之遷移原因均不正當,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中,其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情事,茲為求乾淨、公平選舉之風氣,及自身當選與否之權利爭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幽靈人口中,戊○○、黃○○為被告女婿、女兒,巳○○、亥○○、未○○、午○○為被告妹婿、妹妹及外甥,D○○為考試因素,I○○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丑○○、K○○夫妻在柳營鄉從事餐飲業生意,辛○○○、庚○○母子、甲○○及地○○、A○○○○夫婦分別為 黃丁財 之親屬及子、媳,玄○○、己○○、 李耿羲 為 黃桂 女兒、外孫子女,宙○○、酉○○為 黃楊 其好女兒、女婿,寅○○、 葉朱旆 、E○○母女為 林信宗 之親屬,子○○為被告兒媳因結婚與被告之子 黃耀慶 共同生活,壬○○○為被告親家母(子○○之母),申○○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G○○、F○○為被告外甥、外甥媳,H○○為被告外甥女,卯○○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工作,辰○○為 王素珍 之夫姪女,癸○○為被告親家母壬○○○之次女、C○○為被告次女,天○○為告妹妹,戌○○原籍柳營為返鄉購地居住,B○○為被告姪女,均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並非幽靈人口,且住所遷移 係渠 等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與被告無關,不能僅憑被告與遷移戶籍之人有某種關係,即臆測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針對當選人之行為而言,其他人之不法行為難令當選人負責,否則若他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者,他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極易遭不法之人利用,預作本身未當選而對他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準備,如此選舉之穩定性將破壞無遺。況本次選舉為三合一選舉,遷移戶籍者未必為系爭選舉而為。綜上,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選舉結果被
告得票數為4,600票,原告得票數為4,589票,被告因而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柳營鄉第15屆鄉長當選人。
㈡原告主張為幽靈人口36人,均有於系爭選舉94年12月3日選舉日領票投票,渠等遷移戶籍資料如下:
⒈戊○○(被告女婿)於94年6月23日,自雲林縣○○鎮○○
街○○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 村果毅後27-5號(戶長 黃李惠玉 為被告配偶),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⒉黃○○(被告女兒)於94年6月23日,自雲林縣○○鎮○○
街○○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⒊巳○○(被告妹婿)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鄉○○
村○○路○○巷○○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⒋亥○○(被告妹妹)於94年7月11日,自臺南縣○○鄉○○
村○○街○○號,遷到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⒌未○○(被告外甥)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鄉○○
村○○路○○巷○○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5號,由父親巳○○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⒍D○○於94年7月1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遷
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戶長 陳新載 為被告之表兄弟,D○○友人),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⒎I○○於94年7月28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
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由友人陳新載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⒏丑○○於94年7月29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3樓之3
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⒐K○○於94年7月29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3樓之3
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由夫丑○○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⒑辛○○○(配偶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
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9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戶長黃丁財為被告之堂兄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⒒甲○○(配偶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臺
南縣新營市○○街○○巷○○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⒓庚○○(父親為被告遠親的表兄弟)於94年7月11日,自臺
南縣新營市○○路○○號之9遷臺南縣○○○鄉○○村○○街○○○號,由母親辛○○○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⒔地○○(被告遠房親戚)於94年7月15日,自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⒕A○○○○(地○○配偶)於94年7月15日,自高雄市○○
區○○路○○○巷○○○號3樓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由夫地○○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⒖玄○○(被告姪女)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
○○○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戶長黃桂為被告之兄嫂,玄○○母親),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⒗己○○(玄○○之女)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
○○○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由母親玄○○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⒘李耿羲(玄○○之子)於94年7月4日,自臺南市○區○○路
○○○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由母親玄○○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⒙宙○○(被告姪女)於94年6月27日,自臺南縣新營市○○
路○○○巷○○弄○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3之1號(戶長 黃楊其好 為被告之兄嫂,宙○○母親),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⒚酉○○(宙○○之夫)於94年7月1日,自雲林縣○○鄉○○
村○○路1之62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3之1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⒛寅○○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遷
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戶長林信宗為寅○○之姐夫),由E○○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葉朱旆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遷
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由E○○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E○○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之18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子○○於94年6月28日(被告之媳婦),自臺南縣○○鎮○
○路○○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戶長黃耀慶為被告之子),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壬○○○(子○○之母)於94年7月12日,自臺南縣○○鎮
○○路○○號遷入臺南縣柳營鄉大康村太康76號(戶長 王勝輝 為被告子之妻舅,壬○○○之弟),由弟媳 林秀燕 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申○○於94年7月12日,自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255號遷入臺
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76號,由舊同事林秀燕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G○○(被告外甥)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鎮○○路
○○○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戶長 劉黃秀美 為被告之妹),由母親劉黃秀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F○○(G○○之妻)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鎮○○
路○○○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由婆婆劉黃秀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H○○(被告外甥女)於94年7月5日,自臺南縣○○鎮○○
路○○○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卯○○於94年7月6日,自臺南縣○○鎮○○路○○○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辰○○於94年7月13日,自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
13樓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戶長王素珍為被告親家母壬○○○之妹),由王素珍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癸○○(王素珍之夫之姪女)於94年7月13日,自臺南縣○
○鎮○○里○○路○○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由王素珍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C○○(被告之女)於94年7月25日,自臺中市○○區○○
○路○段○○○號5樓,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戶長為被告),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天○○(被告之妹)於94年7月11日,自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25樓之3遷入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之5號,由姐姐亥○○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午○○(被告外甥)於94年7月11日,自臺中縣○○鄉○○
村○○路○○巷○○號遷入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之5號,由父親巳○○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戌○○於94年7月28日,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17樓之1遷入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由陳新載(戌○○小學同學之夫)代辦遷移戶籍手續。
B○○(被告姪女)於94年6月3日,自臺南縣新營市○○路
○○○巷○○弄○號遷入臺南縣○○鄉○○村○○○街○號(戶長 黃月燕 為被告姪女,B○○姐姐),自辦遷移戶籍手續。
㈢以上事實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檢送
之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領票用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公告文、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94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日遷入申請書、戶籍資料、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宗第7、17至20、31、132至187、190至19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與至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之36人等人謀議,未實際居住而於選前虛設戶籍在該選區內之非法方式,經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此不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結果,而符合刑法146條第1項之犯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上開36位證人虛報遷移戶籍之手段,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候選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舉證分述之:
㈠依原告主張於選前遷移戶籍之36位證人證言觀之,難認均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⒈遷移戶籍之36位證人證言,關於遷移之動機、與戶長或被告
之關係大致如下:戊○○、黃○○夫婦為到柳營地區從事水電工程工作,而遷至黃○○母親黃李惠玉戶內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2至20頁)。巳○○因柳營鄉民至鄰近之尖山碑水庫有優待,方便運動,為將來退休生涯規劃要回到柳營居住,而與妻亥○○、子未○○、午○○遷移戶籍至大舅子太太黃李惠玉戶內,現於休假時會回柳營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0至30、214至217頁)。D○○為參加考試風水問題,遷戶籍並寄居友人陳新載家中,其曾在客廳讀過書(本院卷第二宗第45至48頁)。I○○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工作,柳營鄉民可優先錄取,而遷籍至友人陳新載家中,其偶爾會來居住度假(本院卷第二宗第48至51頁)。丑○○、K○○夫婦向屋主承租所遷地址經營家屋咖啡簡餐餐廳,並居住於此(本院卷第二宗第51至58頁)。辛○○○原欲購買柳營地區農地登記在子庚○○名下,誤以為需遷移戶籍才能登記,加上為照顧戶長黃丁財(辛○○○夫之表兄弟),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辛○○○與庚○○一個月約有3至5天住在該處(本院卷第二宗第59至63、66至69頁)。甲○○為照顧黃丁財夫婦(甲○○表哥、表嫂),且誤以為戶籍設在柳營才能購買柳營的農地,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一個月住不到10天(本院卷第二宗第63至66頁)。地○○因剛好離職,有意在柳營附近找工作,搬回柳營居住,與其妻A○○○○照顧父親黃丁財,而遷籍至黃丁財戶內,地○○有一半時間住在柳營,其妻A○○○○有時也會回柳營住(本院卷第二宗第83至90頁)。玄○○因位於臺南市房屋要出售,遂偕同子女己○○、李耿羲將戶籍遷回母親黃桂住處,其於假日均會返回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90至99頁)。宙○○為請調回柳營工作而偕同夫婿酉○○遷移戶籍回母親黃楊其好住處,上課較晚時及假日會住柳營(本院卷第二宗第100至107頁)。寅○○因夫妻感情問題失和,偕同女兒葉朱旆、E○○遷至姐夫林信宗戶內同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07至111、145至151頁)。子○○因與被告之子 王耀慶 結婚,遷入王耀慶戶籍地同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51至153頁)。壬○○○因兄長要將其遷入柳營鄉戶籍地之房屋讓與,而遷籍至其弟王勝輝戶內,有時會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53至156頁)。申○○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謀職,將戶籍遷移至以前同事林秀燕之戶籍內,一週住在柳營2、3天,並協助林秀燕打掃房屋(本院卷第二宗第156至160頁)。G○○偕同其妻F○○、其妹H○○遷移戶籍至母親劉黃秀美住處,休假會來同住,計畫於日後房屋重建後一起搬回柳營,以照顧母親(本院卷第二宗第176至178頁)。卯○○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謀職,而遷籍至友人劉黃秀美戶內,並居住該址協助照顧劉黃秀美及其孫子(本院卷第二宗第178至181頁)。辰○○因與丈夫婚姻關係不佳,遷至其夫結拜兄弟之妻王素珍戶內同住,平日幫忙整理檳榔葉(本院卷第二宗第181至185頁)。癸○○因將於95年6月份畢業,知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優待柳營鄉民,籍設柳營鄉較有機會獲得錄用,故將戶籍遷至其大姨王素珍戶內,放假會回來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85至188頁)。C○○欲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應徵護理師工作,戶籍遷回柳營可獲優先錄取機會,故遷回父親宇○○戶內,大部分於假日才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188至190頁)。天○○因臺北所住房屋出賣,兄姐都在南部,故將戶籍遷回兄嫂黃李惠玉戶內,假日會回到柳營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1至214頁)。戌○○為支持被告選鄉長,將戶籍遷回故鄉柳營小學同學之夫陳新載戶內,有空會返回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7至219頁)。B○○為應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因柳營鄉民可優先錄取,且離家較近而遷移戶籍至姐姐黃月燕戶內,假日會回來居住(本院卷第二宗第219至223頁)。
⒉參之上述證人證言,渠等遷移戶籍之動機,或因工作地點、
生涯規劃、考試、應徵、請調、照顧親友、婚姻或寄籍寄居、支持被告競選鄉長而遷回故鄉等因素,不一而足,然多少有居住於所遷移之戶籍地,且渠等有本於久居之意而決議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先住後遷,或遷住後萌意再遷他處者,與現代生活型態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以遷籍之動機及選前遷籍之時間點,即謂上開證人均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存在。
㈡原告雖舉證人J○○到庭證稱:其已居住於同村果毅後12之
8號10幾年,田地就在住處房屋後方,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在其住處前方,相距約20公尺,隔一條小巷子,出入均需經過該屋,每日要路過2、3次,該屋不論日夜均無人在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7至299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本院勘驗證人J○○之穿著、手掌等是否符合務農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證人J○○雙手並無厚繭,其穿著襯衫、休閒褲、休閒運動鞋到庭(本院卷第二宗第298至299頁),證人J○○始改稱:其回來務農沒有多久,大約2年多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當庭○○○區○○○○○路線圖(本院卷第二宗第302頁),質疑證人J○○住處與果毅後27之5號房屋間為死巷,需繞行果毅國小或另側產業道路始能到達,並非時常可路過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等情,經提示前揭巡邏路線圖予證人J○○後,證人J○○復改稱:果毅後27之5號房屋後方確為死巷,需讓行兩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98頁)。綜上觀之,證人J○○之證言有甚多瑕疵,其可信度甚低,尚難認以其證述果毅後27之5號房屋為空屋、無人實際居住之依據。㈢原告又舉證人丁○○、乙○○到庭證述前開證人遷移戶籍與
被告間之關聯。然依證人丁○○、乙○○之證言觀之,於承辦選前戶籍遷入柳營鄉手續時,並無被告及其家人或助選人員陪同或在事務所內外拉票等行為,只有被告女兒不知道路由被告太太帶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223至224、295至297頁),此核與前開36名證人之證言相符,是尚難證明上開36名選前遷移戶籍至柳營鄉之人,與被告有何關聯,遑論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可言。況目前遷移戶籍手續係採申請制,先為書面審查,如果證件齊全准予申辦遷移戶籍,辦理完成後會通報當地派出所,但為靜態的,如有問題,派出所會開查察通報單給戶政機關,由戶政機關開出彙辦單至申請人實際居住地方之戶政機關,請當地管區查證,如確實居住該址,遷移戶籍為虛報,即會撤銷其遷入之申請,本件並未接獲任何虛報戶籍之通報或檢舉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證述綦詳。況其中果毅後27之
5號房屋,經管區警員分別於94年9月11日、94年12月11日、95年3月6日、95年7月8日、95年9月27日查察戶口,均查符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家戶訪問簽章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323頁),堪認被告抗辯並無虛設戶籍之情事為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前開遷移戶籍時間均集中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
月28日,距離取得投票權94年8月3日前之短期間內,顯為影響選舉所為。然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46條犯罪之不法之認識及行為時,固可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2項所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但該項規定尚非絕對之標準,仍應併同參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及刑法第146條所欲保障之法益是否受到斲喪。亦即,需實質考量行為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之事實,非得僅以行為人不在所設戶籍內活動,即遽論為不法。蓋前開法條所謂之「居住」,應非等同於戶籍之登記,或睡眠、過夜之活動,應係指日常生活中之活動,足以反映出長留於特定區域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之活動均在特定區域,且已足以反映其長留於該區之事實,縱使該行為人未常於該特定區域內其所登記之戶籍空間內,從事睡眠或過夜等活動,即難將之評價已符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本件選前遷移戶籍之人,生活中大多常於柳營鄉活動,其對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自不遜於該鄉之居民,難認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以上遷移戶籍
36人於遷入前開戶籍後確未實際居住,以及該等人員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等事實,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此部分事實,難認其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鍛
法官張家瑛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