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擔任偵查員,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上訴人在桃園分局刑事組(現已改制為偵查隊)接受民眾 符正修 、符 偉修 兄弟報案,由其二人交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永和豆漿店,自 林宣宇 處取得不具殺傷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上訴人檢查上開手槍後,發現該手槍之槍管阻鐵未通,認為不具殺傷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桃園市○○路○○○號,將上開槍彈贈與友人 李傳文 以供其子把玩,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槍、彈侵占入己。因林宣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即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案遭人恐嚇取財,案因疑涉中壢分局人員,中壢分局亦併同偵辦,於偵辦過程中,自符正修、 符偉修 處得知上揭槍、彈已交付上訴人,中壢分局駐區督察 李綜仁 遂要求上訴人出具職務報告,以說明該槍、彈之處理情形。上訴人明知該槍、彈業經其侵占入己贈與他人,竟為隱瞞上情而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將「本小組小隊長 黃星文 於本小組值日時,復驗該把手槍後確定係道具槍不具殺傷力後,指示職將該把手槍分解後丟棄,故該手槍目前已無從找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告書中,並呈予桃園分局刑事組組長 吳餘松 及中壢分局駐區督察李綜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星文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因偵辦符正修、符偉修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欲尋找該手槍為證,上訴人自知無法抵賴而主動交出上開槍、彈,並於偵查中自白將該槍、彈交付李傳文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即符偉修兄弟提出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侵占入己。嗣因警、調機關偵辦另案,而得知上開槍、彈已交予上訴人,中壢分局駐區督察李綜仁遂要求上訴人出具報告,上訴人為隱瞞其侵占之犯行,而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報告書中為不實之記載並提出行使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侵占之初本無簽寫報告並於其上為不實登載而提出行使之犯意,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亦非其侵占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所犯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並謂: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等旨(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至十五行)。依前開說明,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侵占犯行予以認罪云云,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七行)。然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有對所涉之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頁)。原判決以其已於準備程序就侵占犯行認罪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中稱:槍是符正修丟在我桌下,我叫他拿走他不拿走,他每次提供的線索都是假的,我不相信他說的話,我直覺認為槍是他的,是他不要的,我幫他拿去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謂:符正修是線民云云(同上卷第五十四頁)。所陳究否屬實?符正修是否確曾提供假線索,致不為上訴人所信任,並因而認此次亦係其自行提供玩具手槍以為假線索?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玩具手槍、子彈非符正修所有,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之判斷,係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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