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阿萬
相 對 人 趙 惠平
蘇春 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 趙惠平 、 蘇春蓮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捌仟
肆佰柒拾捌元、肆仟陸佰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確
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按各該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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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趙│
│││惠平負擔8,478元、蘇春│
│││蓮負擔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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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趙│
│││惠平負擔3分之2(1萬│
│││3,078元),餘由相對人│
│││蘇春蓮負擔(6,539元)│
│││。│
├──────┼────────┼───────────┤
│合計│3萬2,695元││
├──────┴────────┴───────────┤
│說明:相對人趙惠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
│8,4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3,078元;相對人│
│蘇春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4,600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6,539元。惟相對人已預繳第二審裁│
│判費1萬9,617元(此部分不算入),故相對人趙惠平、蘇春│
│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478元、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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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