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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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蕭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職念文所有3C
-0201號自小客車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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