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95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公訴檢察官以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本院經查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之。
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不良,但本件情節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併案部份,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