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 黃永仁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綠,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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