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六二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劉順隆 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第二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順隆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九十四年甲○朝丙緝字第二五四四號通緝書可稽,然被告於發布通緝二日後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行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該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銷通緝等節,有該署撤銷通緝書、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該署九十四年歸緝字第四五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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