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陸台(「賽馬」貳台、「魔法球」壹台、「滿貫大亨」貳台、「戰象」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扣案之六部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開設之「寶貝熊便利商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未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內店員甲○○證述:扣案之六部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並經負責人即被告交代換取代幣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機台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KHAMPRASERTNARIN、CHIANGPAPRATHEEPP、KHAPAMONTRI、THANOMPHONMONGKHON等人證述把玩機台乙情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紀錄照片六幀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可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六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