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欲左轉西門路口,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道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攔下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後,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周圍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鋁棒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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