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本案)。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送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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