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一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搭載乘客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就本案已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乙○○並分別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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