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辛○○原名己○○
壬○○原名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壬○○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另就自訴被告辛○○、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嫌部分,於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在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及向本院提起97年度他調字第70號等訴訟事件中,提出偽造、變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作為該案證據,以此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意圖獲取勝訴利益未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3份、民事起訴狀及法院開庭通知書各2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合約書上「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自訴人之職員所蓋印,並非渠等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2人偽造「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之系爭合約書,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至96年間使用系爭方形章及長條章蓋印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原本87份,連同該等印章實物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蓋「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部分,與該公司於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至長條章印文部分則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印章實物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蓋印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98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32134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自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遭被告2人偽造印章加以蓋印,不足認定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不真正,是被告2人嗣後縱於相關民事訴訟中將系爭合約書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試圖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之行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自訴人於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雖另稱系爭合約書縱非遭被
告2人偽造印章後蓋印,亦可能係遭被告2人盜用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在其上蓋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惟查,證人即自94年6月1日起擔任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迄今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原名庚○○)是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被告壬○○有來過顯祥公司,但伊不清楚顯祥公司有無與被告壬○○訂立合約,被告壬○○也沒有將合約書經由伊轉交給顯祥公司經理乙○○蓋印;(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後)合約書上顯祥公司的方形章及長條章印文,是以顯祥公司的方形章及長條章所蓋印,方形章是從90年使用至今,長條章則是伊在96年1月間去刻的,這二個印章平日都是伊在保管的,伊每天都會用到,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下班時都會鎖起來,之前顯祥公司的戊○○課長及丁○○廠長也都有伊辦公桌的鑰匙,他們也可以打開我的抽屜,他們也可以用這兩個章;但伊並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過,且這些印章都沒有遺失過,僅於96年3、4月間交由助理保管,嗣經 吳有顯 於97年3月間將二個印章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顯見系爭方形章及長條章實物均係由顯祥公司之職員保管,亦無遺失情事,若謂被告2人得於未經顯祥公司人員授權下,擅自盜用該等印章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實與常情有違,本件自無法排除係顯祥公司內部其餘職員未經吳有顯同意而越權或無權代理在合約書上用印之可能,自訴人復無法明確指訴被告2人係在何時盜用印章,或與顯祥公司內部之何人有偽造上開印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壬○○辯稱其係於96年3、4月間持系爭合約書至顯
祥公司,請該公司之會計甲○○轉請經理乙○○在合約書上蓋印等語,固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5年2月到顯祥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助理,後來變成經理,一直工作到96年12月底。被告壬○○不曾拿系爭合約書到顯祥公司請伊蓋章,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合約,顯祥公司的印章是由會計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及卷附證人即於96年4月30日前擔任顯祥公司廠長之丁○○所出具其上載明「茲本證明人民國96年3月間沒看過庚○○持有民國95年2月23日和吳有顯個人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到顯祥公司八里廠給予經理乙○○補蓋公司章。特此本證明。證明書人:丁○○,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不符,惟查,證人乙○○曾在顯祥公司任職經理,甲○○更擔任該公司會計迄今,渠等與自訴人間具有密切僱佣關係,證言是否有迴護之虞,已有可疑,至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被告壬○○曾於97年4月30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在法庭作證時不實證稱「是我經理看過合約書條款明細後,授權給我用印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此節業據被告壬○○堅詞否認,陳稱雖有與甲○○電話聯絡,但並未提及要求其做偽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自訴人亦僅提出甲○○自行片面製作之「通話內容描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並無其餘電話錄音等事證可佐,且衡以甲○○迄今仍任職顯祥公司會計,若謂被告壬○○甘冒遭指控教唆偽證之刑責,肆無忌憚在可能遭側錄之電話對談中要求甲○○作不利於其僱主之偽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顯祥公司有無與被告壬○○訂系爭合約,也不記得被告壬○○是否曾經拿合約書到顯祥公司,但被告壬○○曾經帶2個西瓜上來顯祥公司辦公室;上開97年5月16日證明書的確是伊簽名的,但當時是吳有顯於97年5月17日拿證明書來叫伊簽,跟伊說怕日後要當證人會問是哪一份文件,所以拿這份文件給伊簽名,要證明被告壬○○沒有來過顯祥公司在合約書上蓋章,伊當時沒有想得很深入,就簽了,但事實上伊是忘記被告壬○○有無拿合約書來顯祥公司蓋章,而無法確定沒有這件事,所以該證明書的內容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益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壬○○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自訴人雖另稱被告壬○○前揭所辯蓋印情形亦乏其餘積極事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壬○○無法舉證證實其上開辯解,仍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甚明。
㈣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甲○○、乙○○、丁○○、
吳有顯,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壬○○有無將合約書交予甲○○轉交乙○○蓋印、丁○○有無目睹此情、吳有顯有無打電話指示乙○○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吳有顯有無打電話詢問乙○○是否蓋印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查,就證人甲○○、乙○○、丁○○三人部分之上開待證事實,該三名證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66至70頁),自無重覆傳訊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至證人吳有顯身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密切,本難期其證言毫無偏頗,且縱認吳有顯確未指示乙○○等人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亦未打電話詢問其是否用印完畢,本件既乏證明被告2人係偽造或盜用系爭印章之積極證據,仍無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㈤綜上,依自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
在系爭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之印文,並持該變造之合約書在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以此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意圖獲得勝訴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取財、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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