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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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五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錦州街四四七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任意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併距骨、舟狀骨、外側楔狀骨、立方形骨骨折及右下腿、左下腿、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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