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5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思媛
林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思媛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固定年息8.5%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一紙。復於民國95年7月17日邀林(禾弋)靚為連帶保證人加列保證,當時保證債務為820000元整,立有保證書一紙,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等至民國97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4234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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