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相對人戊○○
丁○○甲○○丙○○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251至25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33、334號地下層房屋,本係兩造之父 林輝樑 於民國75年間借名登記於三女 林寶蘭 、次子甲○○及三子即被告名下,林寶蘭死亡後由母 楊玉炎 繼承,甲○○部分於94年7月
1日轉售長媳即原告之妻 王鳳珠 ,其後楊玉炎將在台資產交由長子即原告及長媳管理,嗣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去世,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兩造及戊○○、丁○○、甲○○、丙○○繼承。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涉及公同共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戊○○、丁○○、甲○○、丙○○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原告,爰聲請命戊○○、丁○○、甲○○、丙○○追加為原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玉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