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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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789-CM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31巷口欲右轉辛亥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向右轉,不慎擦撞直行辛亥路由乙○○騎乘之AXA-993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右四肢多處擦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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