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4號、9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伍日前,分別給付乙○○、甲○○各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上海承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77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7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傳簡訊方式,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0,700元,須持其所有之各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誤依該等詐騙集團人員指示,至臺南市○○路○段235之3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局(下稱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入4萬8,983元、1萬9,073元及1萬9,298元至丙○○上揭合庫雙連分行帳戶內,翌日登帳後旋即遭該等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另於同年8月4日下午7時許,該等詐騙集團人員又以電話傳簡訊方式,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留下 徐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甲○○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該等詐騙集團人員聯絡,並依該等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陳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絡,且於同日下午
7時39分許,誤依「張先生」、「陳主任」指示,至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9萬9,89
3元至上揭丙○○上海承德分行帳戶內,翌日登帳後隨即遭該等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復有合庫雙連分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乙○○、甲○○2名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7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14日始自動歸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51頁通緝書、本院卷第1頁被告歸案分案通知),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2名被害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99年1月15日前,分別給付乙○○、甲○○各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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