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私立華梵大學哲學系研究所師生關係,乙○○不滿甲○○干涉其指導學生論文寫作,要求甲○○道歉,甲○○未依照乙○○要求方式處理,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8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電子郵件信箱(下稱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內容為:「如果你的態度是不認錯道歉的話,我下星期就會提案追回你的畢業證書,並且和復興小學的校董事長討論你的情形。你可以自己決定怎麼辦。我想你的能力很強,應該可以找到我不知道的工作地方吧,也就是文化界與教育界以外的地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甲○○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信箱。
嗣甲○○於97年7月18日之後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住所以電腦網路連結上網,經點閱該電子郵件,閱覽後心生畏懼,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通知告訴人,伊會合法提案,至於追回畢業證書之程序,伊無調查權也無決定權;系爭電子郵件只是說要和告訴人任教之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並非要復興小學採取任何行動,伊是採取合法手段,伊後來還開玩笑說要幫告訴人介紹男朋友,足見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對被告指導之學生 陳惠敏 之論文寫作多次干預,並說服陳惠敏要求被告放鬆論文之審查時限,涉及陳惠敏是否自力完成論文之學術規範,有損研究所碩士考試之公正性,因甲○○不願道歉,被告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雖告訴人始終未道歉,被告亦未有提案等動作,顯見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被告如向華梵大學提案追回告訴人之畢業證書、或與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告訴人干預碩士研究生論文寫作之事,均非不法惡害,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尚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上開電子信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復有系爭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係伊就讀華梵大學哲學系研究所之教授,伊於97年7月初自華梵大學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畢業證書,被告指導之學生陳惠敏是伊同學,陳惠敏要伊在97年7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指責伊指導陳惠敏論文,伊跟被告解釋伊無此等行為,也有向被告道歉,被告在電話中要伊承認作錯事,但並未恐嚇伊,被告認為伊在電話中道歉沒有誠意,在97年7月18日寄系爭電子郵件給伊,伊在臺北市私立復興小學已任職17年,每次聘任期間為
1年,屆期由校長徵詢校董事會意見決定是否續聘,被告為哲學博士,有廣大人脈,可以透過關係影響伊之教職,系爭電子郵件提到要追回伊之畢業證書、讓伊無法在文化、教育界工作,伊是舞蹈老師,只能在文化、教育界工作,故伊看到電子郵件,非常害怕,甚至產生憂鬱症、焦慮及恐慌症,伊無法想像1個老師會這樣恐嚇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37
4號卷第9、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5、26頁),而證人甲○○於97年8月6日經中山醫院診斷,確實罹有憂鬱症、焦慮及恐慌發作,有中山醫院9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該診斷證明書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心理上產生恐懼,甚已出現憂鬱症、焦慮及恐慌發作之現象;被告供稱:碩士之畢業證書會因學術不誠實,例如幫助別人抄襲、或是自己抄襲而被追回,伊確實有針對告訴人幫助伊學生陳惠敏抄襲之事提出質疑,論文指導教授都有權提案追回畢業證書,教授會組成調查委員會,如果查證屬實,就開會決議處置,只要告訴人沒有學術不誠實之情形,伊並沒有打算要讓告訴人失去工作;陳惠敏告訴伊告訴人要陳惠敏儘快交出論文,伊認為告訴人在影響陳惠敏論文,這也是提案追回碩士畢業證書之理由,形同自己作弊或幫助他人作弊,伊認為整個事實應交由系所去調查,電子郵件寫伊要和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之意,係指如果伊遇到學生畢業行為有問題之狀況,必須告知該學生之工作單位,伊要告知告訴人事情的嚴重性,如果這件事經調查屬實,告訴人可能就無法繼續在文化、教育界工作(97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18頁),自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以告訴人影響陳惠敏論文之撰寫,係屬「學術上不誠實」,依被告之認知此屬可提案追回告訴人碩士畢業證書之理由,一旦提案,校方即會展開調查,被告並認為告訴人此等不當行為,應該要告知告訴人任教之復興小學,系爭電子郵件係要讓告訴人知悉「事情之嚴重性」,足徵被告對於「提案追回畢業證書」、「與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係屬「嚴重的事」知之甚詳,足見被告認為上開事項有嚴重性,則對於告訴人而言,遭提案追回畢業證書、成為系所調查之對象、危及復興小學校董事會一年一度之聘任決定,當然更具嚴重性,被告寄系爭電子郵件又希冀達到「讓告訴人知道嚴重性」之目的,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在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前,於9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通完電話,同時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學生陳惠敏及告訴人,內容略為:「我剛才跟 娳娜 通過電話,不覺得他很有誠意,90%的說詞在推卸責任,以前也有同學互相改論文、互相指教,都沒有問題。但是弄成這樣子的,他是第一人」、「凡是牽涉到制度面的事,請你們注意後果,最好不要發生,一旦發生了,就要有勇氣承擔與改正,否則,制度也會反撲的」,有被告提出之案情陳述1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38、40、41頁),此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就告訴人對陳惠敏論文提供建議之事極度不滿,且暗示「注意後果」、「制度會反撲」,嗣被告於97年7月18日再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將告訴人已取得之碩士畢業證書、每年經由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評估是否發給教職聘書續之客觀事實,與被告先後在電子郵件提及並強調之「後果」、「嚴重性」聯結在一起,依一般人通常認知,成為校方、任職單位校董事會調查、討論之對象,面臨碩士資格、教職不保之危險,甚至可能在專業領域無法再找到工作,豈可能不產生恐懼之感受,告訴人閱讀上開電子郵件後,當然會擔憂被告所稱之提案、與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可能對告訴人學位、工作自由造成加害,是系爭電子郵件已達惡害之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告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7年4月17日決議參照),不論被告嗣後是否有提案追回告訴人之碩士畢業證書、告訴人之碩士畢業證書是否被追回撤銷、告訴人任教之復興小學校董事會有無採取任何行動,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主觀、客觀已屬恐嚇程度,不生影響;至被告辯稱伊係使用合法手段,並無不法云云,惟論文指導教授提案追回碩士生畢業證書之條件是該畢業生有「學術不誠實」即抄襲、幫助他人抄襲之情形,業據被告前揭供明在卷,被告復供稱:伊的學生陳惠敏說告訴人要陳惠敏儘快交出論文,伊先前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稱其在改9篇論文,故伊認為告訴人在影響陳惠敏論文,告訴人係程序上不當介入云云(本院卷第16頁),被告認為告訴人「影響陳惠敏論文」、「程序上不當介入」,與「幫助陳惠敏抄襲論文」之事顯然不同,被告復供承告訴人論文並無抄襲行為(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所稱上開告訴人之「不當行為」,是否該當於被告執詞之「學術上不誠實」而足以構成提案撤銷告訴人碩士畢業證書、要求復興小學校董會調查之事由,顯非無疑,被告以未經證實之事由作為「提案」、「與校董會討論」之依據,顯係意圖恫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於電子郵件所稱「提案」等係使用合法手段云云,殊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尚寄電子郵件(97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42頁)給告訴人稱要為告訴人介紹男友,足證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伊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非常害怕,根本不敢再開電腦,伊未看到後來寄的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事後再寄送之電子郵件,並未減免告訴人之恐懼感受,無從遽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無恐嚇意圖。至辯護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不法惡害云云,惟被告於電子郵件所稱之「提案追回畢業證書」、「與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你應該可以找到我不知道的工作地方」,客觀上已屬惡害通知,業如前述,抑且,被告供稱:如果告訴人來向伊說明,伊判斷告訴人有違規,就可能會有電子郵件講的後果,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這種風險,可能會面對調查之負面後果,若告訴人真的有問題,伊必須告知告訴人正在工作的學校,若經調查屬實,告訴人可能就無法再繼續在文化、教育界工作(本院卷第30、31、18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一旦提案或向告訴人工作單位提出,告訴人可能就必須接受調查,或遭逢無法繼續在文化、教育界工作之危險,若被告認為自己並無此等影響力,又何須在系爭電子郵件提及此等內容,並希望藉此讓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認錯?是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主觀上顯係認定其內容為惡害,且告訴人因受此惡害通知會改正或配合被告之要求,自難謂非屬惡害通知,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茲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授,智識程度甚高,僅因學生論文指導與告訴人發生爭議,竟以加害告訴人學位、工作之事恐嚇告訴人,犯後尚飾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實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係被告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而為恐嚇犯行,致罹刑典,雖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之意,有被告書立之道歉信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