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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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蔡月哖 被告 鄭吉珍
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鄭吉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6之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吉珍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清益為被告鄭吉珍之父親,將7樓房屋於民國96年出租予訴外人 陳民族 、 林靜怡 ,因屋齡老舊及承租人長期不當使用,致PU管線老化破損、管路阻塞,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屋內壁紙脫落、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霉爛,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僅請求20萬元,又系爭房屋因滲漏水須重新裝潢整修,金額共計477,900元,僅請求4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原告生活品質不良,室內常需清洗、除濕、防潮,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清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為7樓房屋管線老舊、管路阻塞及承租人不當使用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曾對被告鄭吉珍、訴外人陳民族、林靜怡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顯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
(二)被告鄭吉珍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屋由被告鄭清益出租予訴外人陳民族、林靜怡,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
(三)原告曾對被告鄭吉珍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原告曾對訴外人陳民族、林靜怡提起毀壞建築物罪、毀損器物罪、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五)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由,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民族、林靜怡起訴請求連帶賠償89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慰撫金,共計80萬元,經查:
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部分,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之。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慰撫金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則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範圍,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件應為實體判決之範圍,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慰撫金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業如前述,茲分述判斷理由如下: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慰撫金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可知該條規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洵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長期嚴重滲漏水,致生活品質不良,室內常需清洗、除濕、防潮,造成身心受有極大損害,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7樓房屋之屋齡老舊及承租人長期不當使用所致,且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受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部分,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費用、慰撫金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原告主張屋內動產損害明細│├──┬───────────────┬─────────┤│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皮沙發│3萬元│├──┼───────────────┼─────────┤│2│衣服百件│20萬元│├──┼───────────────┼─────────┤│3│高級音響│16,000元│├──┼───────────────┼─────────┤│4│錄放影機│8,000元│├──┼───────────────┼─────────┤│5│收錄音機5台│15,000元│├──┼───────────────┼─────────┤│6│答錄機│2,000元│├──┼───────────────┼─────────┤│7│電話答錄機2台│8,000元│├──┼───────────────┼─────────┤│8│電視6台│6萬元│├──┼───────────────┼─────────┤│9│傳真機│6,000元│├──┼───────────────┼─────────┤│10│乾衣機│8,000元│├──┼───────────────┼─────────┤│11│皮包20個│6萬元│├──┼───────────────┼─────────┤│12│高級皮衣│8萬元│├──┼───────────────┼─────────┤│13│化妝品│1萬元│├──┼───────────────┼─────────┤│14│床2張│18,000元│├──┼───────────────┼─────────┤│15│文件貨單100件及皮帶30條│16,000元│├──┼───────────────┼─────────┤│16│冷風扇│3,000元│├──┴───────────────┴─────────┤│共計:54萬元,僅請求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