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間小吃店飲酒,飲至翌日(10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0
4公里處(屬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行車不穩而被警方執行攔檢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巫志清 偵查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0日,已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