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豐自民國100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3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里鎮○○○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繪製之同心圓未於適當之標線內等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幸未肇事致己或他人受傷,惟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兼衡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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