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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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第4行至第7行「自稱『啟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數位相機鏡頭2個(COSINA廠牌)、數位相機1個(PENTAX廠牌)為來歷不明之物」應更正為「自稱『啟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機關追贓及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啟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數位相機鏡頭2個(COSINA廠牌)、數位相機1個(PENTAX廠牌)為來歷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機車及上開物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甲○○到院證稱:上開數位相機鏡頭2個、數位相機1個,至今均無被害人報案係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亦查無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為警查獲後,迄今並無民眾認領上開扣得物品;亦無民眾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扣得物品,係遭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是被告所收受之數位相機鏡頭2個、數位相機1個,尚無從遽認係贓物,而難以收受贓物之罪刑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贓物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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