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受舉發人 王曉瑞 係抗告人甲○○之妻,並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能即行通知應歸責人,至民國
98年10月27日始另函知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不得舉發。又舉發照片確有疑似機慢車停放區白線存在,且本件舉發時間後,旁邊尚有3、4部機車亦未受罰,況夜間因急赴醫院,行車至此,見該區停滿機車,適有一人自該區牽車離開,受處分人見該處有白線認係可停車處,當下立即牽入停放,在夜色昏暗,地面有疑似停放區之白線,令有混淆之虞,顯非個人誤認之問題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以該車輛所有人王曉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案經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受處分人甲○○向臺北市停管處自承其係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王曉瑞為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9日對其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經王曉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由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王曉瑞不罰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7日以竹監壢字第098300689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甲○○,經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4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未送達於異議人,縱此時再行送達,亦已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其程序應屬違法。異議人係於98年4月22日夜間停放機車,即異議人雙胞胎出生之翌日,罹有雙胞胎輸血症,母體又產後虛弱,是異議人停車時之情狀如此慌忙,而異議人停於該區域最旁邊,該區停滿其他機車,異議人又誤認地面白色部分為為容許停車之白線,致生本件違規。又行政機關未將該容易導致他人混淆之白線清除,則本件違規係出於行政機關之消極不作為,從而本件違規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於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時,處罰機關應即通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到案處理,無庸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行舉發,亦無同條例第90條之適用。查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5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訴自承其係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王曉瑞為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9日對其裁處罰鍰900元,經王曉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王曉瑞不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7日以竹監壢字第098300689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復於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裁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83006897號函及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725375號裁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22、5頁)可稽。本件既屬歸責實際違規人駕駛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到案處理,自無須重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程序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殊不足採。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彩色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上開舉發照片以觀,該處所設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於道路明顯處,其上載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語明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停放於人行道樹木栽種區旁,以架起中柱方式停車,車身停放並無歪斜之情,此有彩色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倘受處分人停車當時確屬情狀慌忙,衡情車身甚有可能歪斜,且其於夜間疏未注意禁止停車之標誌,竟能注意地面劃有白線,是受處分人辯稱於夜間停車,當時該區域停滿機車,於其停車位至旁有白線,伊於慌忙之下,乃誤認為可停車之處云云,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人罰鍰新台幣600元,核無不合。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