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葉汝冠 代理人 黃烱智 被告 郭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新臺幣(下同)741,381元為本金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故仍應計算其價額。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係未確定,且前開本金債權係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後不足清償之不足額,顯見被告在短期間內應無法清償或無財產可供執行,可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首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70,691元【計算式:741,381×5%×10=370,6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