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逸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豐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零件、材料銷售業務。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賓士廠牌之汽車儀表板總成1組、前座中控臺飾板1組、左前車窗護條1條、右前車窗護條1條、引擎室內ABS煞車系統1組、後車廂內CD箱1組、右後窗戶開關1組、左後窗戶開關1組、引擎室拉桿1支、前座車內燈開關1組、照後鏡2個、方向盤總成1組、打檔桿1支、行車電腦1臺等汽車零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丙○○(原審誤載為「 楊尉 銂」,丙○○部分己經原審判決收受贓物罪刑確定)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汽車零件。嗣被告甲○○得悉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凱越修車廠修理,遂於同年10月19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佯稱得以較低廉之價格為其修車,再推由丙○○將上揭汽車零件裝配在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乙○○察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 楊凱傑洪賢孟 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介紹系爭車輛予丙○○維修。伊當初去凱越修車廠保養另外一台車,該廠經理 趙怡堯 主動跟伊提及系爭車輛,趙經理說他原已與跟丙○○達成修車協議,惟嗣後丙○○因租金問題與凱越修車廠鬧得不愉快,因此 楊尉銂 將修車廠搬走,且不願再幫凱越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趙經理因為伊認識丙○○,就拜 託伊 當介紹人,故伊才將系爭車輛介紹給丙○○修理,伊知道丙○○修車廠有一台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之報廢車輛,實際上要修哪些零件伊則不清楚。又因趙經理已跟車主表示無零件,不方便再出面,才請伊直接跟車主報價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丙○○與凱越修車廠趙怡堯經理原已達成修繕系爭
車輛之協議,嗣因雙方關係破裂,被告甲○○受趙怡堯經理所託,再商請丙○○修理該車,並由被告甲○○撥打電話徵求乙○○之同意後,由丙○○進行整修,被告甲○○並未參與丙○○修繕系爭車輛之過程,丙○○亦未告知其修理之零件內容,丙○○係於修復該車後,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整修完畢之系爭車輛交還予乙○○等情,業經證人丙○○及趙怡堯於原審中證述一致。由此觀之,被告甲○○既係受趙怡堯之託,方居中協調由丙○○修復系爭車輛,並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其並未實際參與修車之經過,對於丙○○維修之零件種類亦無知悉,且查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楊尉銂有自不詳人士處共同收受裝修零件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甲○○與丙○○間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丙○○本係以經營修理汽車為業,其修車廠內尚有一台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之車號0000-00報廢車輛等節,亦如前敘,則被告甲○○應趙怡堯之要求,洽請丙○○修復系爭汽車,亦與常情無違,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從得知丙○○為系爭車輛安裝之部分零件,係丙○○自不詳人士處所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當難僅以甲○○有撥打電話予乙○○及將系爭車輛交還予乙○○之行為,遽推認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行為。
㈡至證人乙○○於原審時雖證稱:系爭車輛先前已失竊過一次
,本次是第二次。第一次失竊時,也是趙怡堯幫伊處理,第一次失竊裝回的零件,趙怡堯有說是向一位「阿基」購買。本次在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之前, 伊有 問趙怡堯,這次車子零件失竊怎麼辦,趙怡堯說可以再找「阿基」,後來伊問趙怡堯,才知道「阿基」就是被告甲○○等語(原審卷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然乙○○所證稱其第一次系爭車輛失竊之零件係自被告甲○○處購得一節,乃聽聞自趙怡堯處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而證人趙怡堯則證稱:我並未跟乙○○說其第一次失竊後修繕的零件是被告甲○○提供的,當初是由一位叫「 小廖 」之材料商提供行車電腦,其他零件是用湊的,有新有舊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前開證詞,是否為真,即難信實。又依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有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同意由丙○○代為修繕車輛,而乙○○並未親眼目睹修車之過程,本案實際修繕車輛之人為丙○○,證人乙○○所言尚無從證明被告甲○○對於丙○○維修零件之來源確實有所認識。至被告甲○○究係於前往凱越修車廠見到系爭車輛後,因知悉丙○○有同款車輛之零件,故主動向趙怡堯表明承修意願,抑或被動受趙怡堯所託,居中協調丙○○承修系爭車輛,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等人先後供詞齟齬,遽謂被告甲○○涉有犯罪;且本案不論情況為何,被告甲○○既認丙○○有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之報廢車輛,其於居中介紹修車,主觀上亦難認對丙○○嗣後維修之部分零件竟屬贓物之情得有預見。
五、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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