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籍設嘉
現住宜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竟施用毒品,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原告另因案在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假釋後始知悉上情,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無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兩造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則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確定。而原告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另案在監執行獲准假釋後始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屬實,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兩造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名,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有如前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判准兩造離婚,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