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起訴書誤繕為KF-436)號曳引車自基隆市○○區○○道路往基隆港西岸碼頭行駛,自光華橋下平面道路至基隆市○○區○○○路西岸碼頭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本 駕駛車號00-000(起訴書誤繕為303-KS)號曳引車沿中山四路往光華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手及足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造成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本對被告陳偉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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