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1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原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2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原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3年10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7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未到案接受詢問,又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6月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333號通緝書及104年6月
8日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7頁、第58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上開一㈠所示犯行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一㈠所示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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