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4年3月20日受本院104年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查獲之情形,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屢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不知警惕,且本次更於前次判決尚未執行之前再度於飲用蔘茸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實不宜輕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陳明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酒後駕駛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單影本各1份│1.5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