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苓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苓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該住處),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洪耀傳 為鄰居,惟其2人平日相處不睦。詎陳惠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2年9月26日6時許,在該住處4樓陽台,手持瓶裝鹽酸,伸過其與洪耀傳上開住處4樓陽台相鄰之鐵欄杆,朝洪耀傳上開住處4樓陽台潑灑鹽酸,致洪耀傳所有、置於陽台內之鋁製置物櫃表面銹蝕、洗衣機上方之防塵蓋布腐蝕破損、洗衣袋污損、衣架銹蝕,而減損上開物品美觀及效用;另於翌
(27)日5時37分許,在該住處4樓陽台處,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對洪耀傳上開住處4樓陽台潑灑鹽酸,致洪耀傳所有、置於不銹鋼梯橫桿上之洗衣袋遭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耀傳。
二、訊據被告陳惠苓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洪耀傳家中陽台噴灑鹽酸,我只有持乳白色之洗碗清洗我家的欄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前述10
2年9月26、27日之時間,均手持白色瓶裝物對告訴人住處
4樓陽台噴灑不明液體,且於102年9月26日6時許,被告將白色瓶口朝向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噴灑不明液體後,告訴人置放在不銹鋼逃生梯上之洗衣袋、陽台地板均呈現黃色,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員警於102年9月26日在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地板所採集之黃色液體,經檢出含有鹽酸成分,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堪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6時許,確持鹽酸朝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潑灑無訛。而102年9月27日採證送驗之白色網狀洗衣袋,雖因檢體量微,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具有鹽酸成分,然同日遭被告噴灑液體之不銹鋼管上留有氧化銹蝕痕跡,有102年9月27日現場編號12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並參以被告於該日仍係手持白色瓶裝物以相同手法朝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潑灑液體,已足認該不銹鋼管係遭酸性液體噴灑所致。況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第3度噴灑而殘留於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之液體(此次未造成物品損壞),業經鑑定具鹽酸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等情,堪認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所噴灑之液體亦應屬鹽酸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持洗碗精刷洗欄杆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而參以一般白色網狀洗衣袋係用以置放貼身及質感較佳之衣物後放入洗衣機洗滌,洗衣袋遭噴灑鹽酸後,除其網線纖維可能遭鹽酸浸滲破壞外,能否徹底洗淨已非無疑,若未能洗淨而置放衣物後放入洗衣機洗滌,亦可能因附著在洗衣袋之酸性物質溶入水中而破壞衣物,故已難認遭噴灑過鹽酸之洗衣袋仍堪保有其原來之效用,自當認其已減損其效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告訴人物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認知歧異所致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院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