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承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13
7條之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基隆市○○區○○○路○○○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與上訴人同居之上訴人之姪收受而補充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應認於該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翌日起即同年月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該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8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證。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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