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彥亦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拾獲 陳永順 持有、於10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遺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不思歸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又於10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 陳筠亞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隔壁訪友,因見陳筠亞上開住處浴室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陳筠亞上開住處頂樓攀爬而下,踰越上開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浴室窗戶侵入陳筠亞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筠亞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體重機1台(價值約500元)、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陳筠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於103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廖彥亦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搜得上開侵占及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筠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彥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亞、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提款機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14頁、15頁、32至36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作用性質之各種設備而言。浴室窗戶如係面對屋外,除維護隱私之外,更具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得重複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他人遺失物;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破壞居住安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分別由被害人陳永順及告訴人陳筠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