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玖只、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快樂網咖」2樓209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前揭包廂內為警執行臨檢時,張哲榮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9只、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張哲榮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前揭包廂內為警執行臨檢時,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9只、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5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5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是其就上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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